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五行之「撞上停放路旁」,補充為「撞上停放同路段183號前之路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貿然駕車上路,致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被害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並致本身人車倒地,造成自身右鎖骨骨折及多處擦傷,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警員於到場處理後,依客觀情況判斷,應已知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是本件就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無自首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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