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23號原告乙○○被告甲○○
之1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9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 簡凱倫簡恩慈 (均已成年)。詎被告於民國79年底因躲避債務而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嗣原告於90年3月20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協尋,被告迄今仍音訊全無,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9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79年底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為證,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簡凱倫到庭證述:「她(即被告)已離家出走,大約是我國小2年級的時候,是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就跑去躲債,現行方不明,到目前都沒有聯絡。」等語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被告自79年底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15年有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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