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莊雯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 徐建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度重訴字第1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裁定羈押,然被告2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乙○○肝功能異常,且病情仍在惡化中,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另被告甲○○之幼子為殘障,需被告甲○○照顧等由,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乙○○身體狀況,該所函覆稱:「本所被告乙○○目前身體狀況經醫師診察認為:該員高血壓、陰道發炎、子宮頸外翻,目前服藥治療中。」、「二、該員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等語,此有該所95年1月24日高所衛字第0959000122號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乙○○之病情亦無保外治療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