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8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不詳海產店飲用啤酒,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酒後駕車部分另案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判決審結),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東路
207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應於行經路口時,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前方路況及燈光號誌,即逕行闖越已轉為紅燈號誌之路口,致其自小客車撞及行駛在瑞興路北向車道、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上搭載其子 蘇俊榮 ),蘇俊榮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俱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被告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案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判決審結,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審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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