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業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並因而與騎乘重型機車之 蔡進順 發生車禍,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