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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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家華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過失傷害罪等案件,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飲酒後」應補充為「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欄第8行「而依當時情形」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同欄第14行「對蔡家華施以呼氣測試」應補充為「於106年1月5日2時
3分許,對蔡家華施以呼氣測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 黃梓姍 於偵訊時之指訴」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梓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人 黃俊傑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6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061900507號函、106年5月10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061004072號函及附件相關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3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黃梓姍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新光醫院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責下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之後,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實屬非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6號被告蔡家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華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6年1月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1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高架段北向2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車輛行駛時,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追撞前方由黃梓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梓姍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第七、十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左側上、下恥骨枝骨折、薦椎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多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上正中門牙假牙斷裂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蔡家華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黃梓姍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家華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訊時之供述│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梓姍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偵訊時之指訴│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公升0.51毫克及於上開時、│││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追撞告訴人之事實。│││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0張││├──┼──────────┼────────────┤│4│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此部分犯罪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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