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進祥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判決,而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附圖(一)所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三二二地號、第三六七地號、第三三二地號、第三三三地號、第三三四地號、第三四五地號、第三三一地號、第三四六地號、第三四七地號、第三四八地號、第三四九地號、第三五○地號、第三五一地號、第三五二地號、第三四四地號、第二九三之一地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國防部軍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因其先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亦曾竊佔同地段第三五九地號之國有土地堆放工程機具(俗稱山貓)、材料及工程廢棄物,而於八十七年間遭管理人海軍第一軍區提出告發後,竟將原堆放於三五九地號之建材及工程機具轉移放置於附圖(一)所示之「空地」上;另建材廢棄物則轉移放置於附圖(一)所示之「廢營區」而予以竊佔。又甲○○亦明知附圖(二)A、B所示坐落同地段第三九四地號、第三九五地號、第四○五地號、第四○六地號、第四○七地號及第四○九地號之土地,亦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國防部軍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附圖(三)所示之位置,搭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區○○○路一百三十四之一號及一百三十四之二號之磚造房屋二幢予以佔用。
其中一百三十四之一號房屋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第三人;另一百三十四之二號房屋則供自己開設卡拉OK店營業謀利。計分別佔用前開附圖(一)所示之土地七百二十二平方公尺,附圖(二)A、B所示之土地二百七十二平方公尺。
嗣經國防部海軍左營造船廠少校軍官丙○○數度勸阻,惟甲○○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佔上開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土地之犯行,辯稱:該土地早於民國四十四、四十五年間即占有使用,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已經消滅云云。經查:
(一)關於附圖(一)之土地,其「空地」部分,依告發人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六十頁、六二頁、六三頁及六五頁)可知,被告除以木製圍籬與外界加以區隔外,並設有大門以便進出;且圍籬內,另搭建鐵皮木棚放置俗稱山貓之小型鏟土機,並堆放建築用之砂石。至附圖(一)之「廢營區」部分,依告發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第七四頁、第七五頁、第七六頁)所示,被告亦以簡易之木質圍蘺與外界區隔,而圍籬內則堆置廢棄之建材。此外,被告確實經營「和億建材行」,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二一八三四號函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而上開照片,印有「和億建材行」字樣之小貨車,亦經常停放於該「廢營區」之圍籬內載送廢棄建材。另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前往現地勘查時,亦發現該小貨車停放於附圖(一)「空地」之圍籬內,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勘驗筆錄可按。顯見被告確實有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佔同地段第三五九地號之國有土地,堆放廢棄建材而遭告發偵辦,嗣因被告主動將廢棄物遷移,而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據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九號卷屬實。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理中供稱:「那些東西(指原先堆放於第三五九地號土地之機具及建材)我搬到別的地方去放。其中山貓和三輪車我放到三六七號的空地。」等語,足證被告係於八十七年間,始將所有之工程機具及建材移轉至附圖(一)之土地堆放。此外,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現場勘驗時,已不諱言「該廢營區先前是他堆放砂石之用,八十九年間告訴人要求返還,他便將砂石遷移」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有佔用附圖(一)之土地,且係自八十七年間始開始佔用等情,已堪認定。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為十年,則被告既係自八十七年間始佔用該土地,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提出本件告訴,並由檢察官著手偵辦,自難認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消滅。
(三)關於附圖(二)所示之部分土地,經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佔該土地,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自四十四年間,即已佔有該土地使用,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相互比對結果得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佔用該土地之位置,為附圖(四)所示,此有當時承辦之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會同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並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目前所搭建二幢磚造房屋的位置,經本院會同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前往會勘之結果,則詳如附圖(三)所示。是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佔用該土地之位置,與目前佔用該土地之位置,顯然不同。而參諸告發人所提出之載有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興建中房屋實況照片一張(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及告發人、被告所提出該土地上於八十三年間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第一百七十頁、第一百七十一頁照片)互相比對結果,可知該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在現況之二幢房屋位置上確實僅蓋有零星之鐵皮木棚,尚未搭建該磚造房屋。此與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理中證述:「原來上面是磚木造工寮,屋頂是鐵皮板。」「我小時候就已經有了。」等情亦相一致。是門牌號碼中洲三路一百三十四之一及一百三十四之二號兩幢磚造房屋,應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始搭建等情,已可認定。
(四)又比對附圖(三)及附圖(四)之結果,除建物之位置不同外,其中有一部分有互相重疊之情形。由此亦足以證明,兩張複丈成果圖上之建物,絕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同時存在。從而,被告應係嗣後將部分之鐵皮木棚拆除後,再行向外擴充搭建上開二幢磚造房屋。又按拆除重建時,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自應自擴建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縱認被告先前於上開土地上搭建鐵
皮木棚之竊佔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惟將被告搭建二幢磚造房屋之面積,扣除先前已搭建鐵皮木棚之面積(如附圖(二)所示),其嗣後擴建之部分,該追訴權時效,自應重行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興建房屋時起算。從而被告竊佔附圖(二)位置土地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並未消滅。
(五)被告固又辯稱:八十二年間即曾與告發人進行協調,當時海軍造船廠有同意伊使用該土地云云。惟經本院傳訊當時參與協調之人員丁○○及乙○○,渠等均證稱:被告當時確有提出暫緩拆除,待軍方欲收回自用始拆遷之要求,惟並未達成協議,亦無簽定任何協議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筆錄),是該國有土地之管理者,並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土地。被告辯稱使用上開土地已獲得土地管理權人之同意云云,亦不足為採,是被告顯無佔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亦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附圖(一)、(二)之土地,早於民國四十四、四十五年間即已佔有使用等情,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複丈成果圖三份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不動產罪。被告先後兩次竊佔不動產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曾因竊佔同地段之其他地號土地,遭告發而由檢察官進行偵辦,事後雖因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及被告自動返還土地等原因,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仍不知警惕,一再佔用國有土地使用,甚且在附圖(二)之土地上搭建磚造房屋,開設卡拉OK店並出租予他人經營撞球場圖利(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筆錄),其侵奪國家之公共資產,莫此為甚,且事後僅返還附圖(一)之土地(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附圖(二)之土地迄未拆屋還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僅敘及被告竊佔土地之地號為該地段第三九五地號及第四○五地號之土地,此乃公訴人未就現況土地進行會勘測量之誤,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以磚塊建築房屋二間及搭建圍籬堆置物品之竊佔行為,從而被告竊佔此二地號以外之其他如附表附圖欄所示地號土地之犯行,應認業經起訴在案,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表:
┌──┬──────┬─────────┬───────┬───────┐│附圖│土地地號│占用情形│占用面積│佐證照片│├──┼──────┼─────────┼───────┼───────┤│一│高雄市旗津區│一、空地部分:圍籬│空地部分:二六│一、本院卷五九│││旗津段332、3│搭設鐵皮木棚放│○平方公尺│、六十、六│││33、334、345│置小型鏟土機,│廢營區部分:四│二、六三、│││、331、346、│堆放建築砂石。│六二平方公尺│六五頁。│││347、348、34│二、廢營區部分:圍││二、本院卷七二│││9、350、351│籬堆放廢棄建材││至七六頁。│││、352、344、│。│合計:七二二平││││293-1地號。││方公尺││├──┼──────┼─────────┼───────┼───────┤│二│同地段394、3│搭建磚造房屋二幢(│A部分:一二八│本院卷八八至九│││95、405、406│門牌號碼:高雄市旗│平方公尺│三頁│││、407、409○○○區○○○路一三四│B部分:一四四││││號。│之一、一三四之二號│平方公尺││││││合計:二七二平││││││方公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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