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廖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威君 被告 李千華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第40頁),嗣於審理中,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繼而再撤回該法律關係(第45頁、第138頁),故本件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向訴外人 張金秀 購買澎湖縣馬公市○○路○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時,原告代被告墊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被告於96年4月間裝潢該屋,原告又代墊766,000元之裝潢費用,被告另於98年10月間,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號開設「16號時尚酒館」(下稱系爭酒館),原告再代墊裝潢費用804,680元,總計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共2,070,680元,被告則獲得免付上開款項之利益。由於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贈與上述金錢之意思,則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利益且應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自93年至99年間為男女朋友,原告係基於贈與關係,於96年3月間支付系爭房屋購屋頭期款,又於96年4月間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再於98年10月間支付系爭酒館裝潢費用。而男女朋友間相互餽贈,事所恆有,原告自承多年來與被告同居共財,故原告出於雙方生活費用之分擔或彼此感情關係之維繫,贊助被告購屋頭期款或開設酒館,應屬合理,日後縱然分手,被告亦無返還金錢之義務,且原告於提供金錢時,若期盼被告日後返還,當時即可向被告取得擔保甚或產權,不應於分手未及一年就向被告求償。此外,原告如欲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因兩造間財產變動為原告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45頁):
(一)兩造於93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該段關係於99年2月間結束。
(二)原告於96年3月27日登記取得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2樓之5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為購買該房地,被告於96年3月5日向原屋主支付購屋頭期款50萬元,日後該房地之貸款至99年2月以前,由原告繳納,而原告於該段時間,會進入該房屋居住。
(三)原告於96年4月間,裝潢前項房屋,裝潢所需費用76.6萬元由原告支付。
(四)被告於98年間在馬公市○○街○○號開設『16號時尚酒館』,開設酒館所需裝潢,由原告於98年10月間陸續支出裝潢費用。
五、本件爭點(第46頁):
(一)原告為被告裝潢『16號時尚酒館』,所支付之費用若干?
(二)原告支付購屋頭期款、房屋裝潢費用、酒館裝潢費用,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或被告為不當得利?
六、原告主張98年10月間裝潢系爭酒館之費用為804,680元一節,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金額應該較低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該次裝潢包括看板、玻璃、攝影錄影設備、桌椅、整體裝潢、塑膠地磚等項目,合計金額即為上開金額等語,並提出收據或估價單為證(第10頁以下),被告本來對其中桌椅費用80,500元之金額有爭執(第47頁),日後兩造均同意桌椅部分改以4萬元計算等語(第128頁)。因此,有關裝潢系爭酒館之費用,應認定為764,1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40000=764180)。
七、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購屋頭期款50萬元、裝潢費用768,000元、系爭酒館裝潢費用764,180元,合計2,032,180元,均由原告支出之事實,已無爭執。然而,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上開款項,被告應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同居共財之關係,被告因贈與而自願支出上述款項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最高法院進一步闡釋不當得利之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為: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要旨可參。在本件情形,被告已經具體陳稱原告基於男女朋友間之贈與而支付上述購屋及裝潢款項等語,並說明彼此關係大致情形,應認被告業已善盡其訴訟上主張陳述之責任,參照上述司法解釋及判例意旨,原告仍應就其支付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舉證證明。
(二)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且開設經營系爭酒館,房屋及酒館之購買及裝潢過程,被告均實際參與,且房屋及酒館多年來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許根茂 、 蔡清林 證述在卷(第119頁、第127頁),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商業登記資料可查(第28頁至第30頁)。準此,前述房屋購屋頭期款、裝潢費用、酒館裝潢費用合計2,032,180元,原告主張被告本來有給付義務之事實,當屬可採。因而,原告代被告支付該2,032,180元後,被告受有免付該等款項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許根茂、蔡清林為證,其中裝潢系爭房屋之證人許根茂證述略稱:「本件裝潢是由原告找我去跟被告接洽,當時我們三個人就在房屋現場,共同決定房屋裝潢的內容,但並沒有講清楚由何人付款,在裝潢的時候,有一兩次由原告去現場觀看施作的情形,裝潢的費用,我曾經要求先取得工人的工資,我先找被告要錢,但找不到被告,所以找原告付錢,原告亦付錢了,當時因為是原告介紹我給被告,所以我認為應該是被告付錢才對,裝潢完畢後是原告來看,而裝潢的費用我是向原告整筆請款,原告也全部付清。」等語(第119頁);而裝潢系爭酒館之證人蔡清林則證述略稱:「我認識原告,與被告並不熟識,原告與我約好時間碰面,裝潢的細節是我與被告談的,而原告比較像是介紹人,工作當中,原告有時候會來看一下,被告看的比較多,工程款本來我認為應該找被告負責,但工作當中要請款的時候,被告表示不方便付款,後來我只好去找介紹人原告,原告也就付款給我,尾款也是由原告付款的,工作完之後,被告來驗收,驗收沒有問題就交給被告使用。」等語(第127頁)。綜觀以上兩名證人之證詞,證人僅能證明與兩造間就裝潢事宜交易往來過程,尚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同時,兩造間有數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自承有同居事實(第41頁),則原告自願支付同居處所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合乎情理,日後再贊助被告開設酒館之裝潢費用,亦不違背常情。再者,原告支付上述款項時,如欲確立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並希望被告返還金錢,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書立契據、提供擔保甚或直接取得產權,當不致於96年支付房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而未還款之情形下,又支付98年酒館裝潢費用,甚而持續支付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因此,被告所稱原告有贈與行為一節,尚屬合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稱該等贈與行為不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云云,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支付前述2,032,180元,使被告受利益,原告受損害之事實,固屬真正。然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所受之利益,尚無從認定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利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應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