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告 李有義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告 馬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該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本件有命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之必要,爰命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
二、又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後,依兩造所提出之書狀意旨,兩造之爭點似有變更或增加,是本院依兩造之書狀整理本件之爭點如下(兩造若對爭點之變更或增加有意見,請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書狀具體陳明理由;若無意見,則請兩造就下列爭點提出爭點摘要書狀):
㈠原告以因情事變更為由(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
字第252號於92年6月24日判決之後有情事變更,發現代墊給付利息係自90年7月1日起至90年7月27日止,僅26天,代墊給付第一銀行利息為28,223元,並非本案強制執行案第②項所計算代墊給付利息1,509,977元),且該變更亦非判決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減少給付1,481,754元(1,509,977元-28,223元),有無理由?此部分是否屬於訴之追加?若是,此追加是否合法?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其清償期各為何?㈢原告對訴外人 李有德 是否有原告主張之①4,311,000元債權
(台南市○○區○○○段1小段3、5、6、8、9、10、11、12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之債權)、②525,000元債權(台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後,分割剩餘同小段1264、1264-2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之債權)、③72萬元債權(台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存在?若前開3債權均存在,其清償期各為何?前開①、②債權是否為兩造合夥所生之債權?㈣原告能否以前開4,311,000元債權、525,000元債權、72萬元
債權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⒈若原告能主張抵銷,原告主張抵銷之時間各為何?⒉原告以前開72萬元債權與被告所有系爭債權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是否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原告得否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⒊原告主張之前開3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均早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⒋經抵銷後,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得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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