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再抗告人 高清 和
吳高美蓉 高水汀 高清標 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阿奎 間請求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交還土地、給付訴訟費用等強制執行事件,由執行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四四號執行拆屋還地部分完畢,金錢債權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而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四四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六五號事件,所為之九十八年度執事聲字第三三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略以:相對人因本件強制執行而支出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執行費收據等件為證,而台北地院並分別定再抗告人各應分擔之比例,確定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核無違誤,而再抗告人所稱,本件因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無執行力可言,自無需負擔執行費用等語,核屬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本件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裁定不當,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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