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裁判確定如附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判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9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
3、4、5部分則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附表併合處罰編號3、4之罪,嗣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另犯併合處罰編號1、2、5之罪,且各罪於減刑後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