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18號
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郭聰慧
訴訟代理人 黃楨傑
劉宣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36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8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1,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
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民國000年0月生,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丙○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丙○之法定代理人甲○、乙○為原告之父、母,若揭露其等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之身分,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不予揭露,爰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載。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成年人,因懷疑其女兒黃○○(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同班同學即兒童原告丙○(10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欺負,遂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國民小學某班級(校名、地址、年級班別均詳卷)教室內,質問原告為何打黃○○,並以手抓住原告肩膀之方式,用力搖晃原告之身體,適該校代課老師 林靖娜 在場,見狀上前攔阻,詎被告明知原告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將林靖娜推開後,故意持所有之藍色包包1個、揮擊原告之胸口1下,致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事發後原告身心受創,需長期接受心理治療,共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1,580元,之所以請求到110年11月25日是因為110年11月3日兩造還有見面,導致原告身心受創,必須於110年11月25日就醫。又原告因本次事件害怕上學、情緒恍神、睡眠產生困擾、易怒、高度焦慮害怕及不適,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雖然刑事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被告於上開原告所指時間、地
點,傷害原告,但被告已經就刑事部分上訴第三審,尚未確
定。又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10年9月9日之回函可知,原告胸部之挫傷無法判定原因,實難得認定與被告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再依照當時案發之場景,被告若真有以左手中之提袋揮擊原告之情,應會揮到原告之身體背面、頭部、肩膀等位置,而不會導致坐在椅子上之原告,其胸口受傷之結果,蓋原告胸口前方有桌子可以阻擋。另原告之背部、肩膀、頭部均無外傷,顯見被告並無動手推打原告,或以手抓住原告雙肩、用力搖晃原告身體之情形。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醫藥費支出之部分,應扣除110年11月25日原告就醫之費用6,070元,因為兩造110年11月3日見面是因為刑事庭開庭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隨著原告狀況、精神痛苦之改善,亦應酌減或免除之。且請併衡量被告自106年車禍後,即罹患非典型脊髓病變末期,亟需開刀治療,又因具有特殊體質,頸椎嚴重壓迫脊髓病變,對麻藥過敏,開刀需比常人歷時更久,被告應無可能為本件侵權行為;及被告與 何天煌 醫師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實際並無挫傷之傷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被告因懷疑其女兒黃○○遭同班同學即原告欺負,遂故意持所有之藍色包包1個、揮擊原告之胸口1下,致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身心受創,需長期接受心理治療、支出醫藥費等情,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9頁,本院卷第15-21、91-141、171-193、303-3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屬實。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質問原告為何打其女兒黃○○,且明知原告係未滿12歲兒童之事實,然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前開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另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代課老師林靖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進入教室走到原告位置旁邊,大聲的問「你是不是有打我女兒?還不止一次?」等話語,當下被告情緒很激動,亦說了很多責罵的話,罵完之後被告就動手推打原告身體部位,我就趕快擋在他們中間,並向被告說,不可以動手、有什麼事情好好說,但被告又用右手用力把我撞開,我看到被告用他左手手中的手提袋,大約A4大小,向原告方向揮去,有揮打到原告的身體,我來不及阻擋,之後被告便從前門離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第21、23頁、另案一審卷第189-198頁);核與原告於另案警詢、審理時所稱:當時我們班同學黃○○和其母親即被告進入教室,被告就喊「丙○是誰?」,我們班的同學就指我,當天代課老師林靖娜在場,就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就走過來,雙手抓住我的肩膀問我「為什麼要打黃○○?」,並用力搖晃我的身體,林靖娜老師看到被告抓住我,就過來阻擋,被告就把林靖娜老師推開,被告就拿她的藍色包包打我胸口1下,我當時被打後胸部很痛,我當時有哭,後來林靖娜老師就請被告離開,之後當天爸爸、媽媽有帶我去看醫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第15頁、另案一審卷第182-188頁),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是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持藍色包包1個揮擊原告之胸口1下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依當時案發之場景,被告若真有以左手中之提袋揮擊原告之情,應會揮到原告之身體背面、頭部、肩膀等位置,而不會導致坐在椅子上之原告,其胸口受傷之結果,蓋原告胸口前方有桌子可以阻擋等語,然原告縱使坐在椅子上,亦有可能側身而坐,產生胸口面對側面走道之情況,抑或往椅子後端正坐時,產生胸口與桌子間,相隔一定空間、不緊貼之情形,故一旦被告以提帶揮擊原告,原告之胸口自然可能因此產生受傷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抓住原告雙肩搖晃、推打原告身體等節,經林靖娜於另案中證述綦詳,亦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雖原告之背部、肩膀、頭部並未因此而受外傷,但亦無從因此推論被告即無上揭之行為,被告該部分所辯,稍嫌速斷,難以採憑,蓋搖晃推打之力道本有輕重之別,刑事訴訟上認定傷害罪成罪與否之標準,與民事訴訟上認定受侵害、身體未成外傷,但心理上受侵害之標準,亦屬不一,無法單以有無身體部位之外傷,一概論之被告是否具有侵權行為甚明。
㈤另依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行提出之其當日攜帶至現場之藍色包包1個觀之,該藍色包包約A4大小,塑膠材質,有多層構造,且有拉鍊,四周有較硬的塑膠環繞之情,有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另案一審卷第206頁)。是而,該藍色包包體積有A4大小,具多層構造,四周又有較硬的塑膠環繞,經被告用以揮擊原告之胸口,衡情確實足以造成原告受傷。中山附醫110年9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8260號函雖表示:無法判定原告之胸部挫傷是何物造成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25頁),然參以原告前往急診就醫之時間,與證人林靖娜於另案所為之證述,堪認原告該部分胸部挫傷之傷勢,應與被告以左手中之前揭藍色包包朝原告揮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雖復辯稱:其罹患非典型脊髓病變末期,並無能力傷害原告,且何天煌醫師於與被告之對話中,表明原告並無挫傷之傷勢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之資料顯示,均為新聞對於第三人之報導及疾病之介紹(見本院卷第317、318、321-340頁),並無被告罹患非典型脊髓病變「末期」之證明;被告歷次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9日、111年7月21日庭期請假之醫療診斷證明,則分別是被告罹患支氣管肺炎、頸椎損傷、背痛頭暈手麻、被告子女確診新冠肺炎、被告罹患第4、5、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變(見本院卷第145、169、207、220-231、263頁),其中脊髓病變是111年7月之診斷證明中始為記載,要難認定被告有何如其所辯:於109年10月14日時,無力拿包包揮擊原告等語之事實。況被告所稱106年間因車禍至罹患非典型脊髓病變「末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亦與被告於另案一審中所述:其於105年8月間發生車禍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50頁),不甚相合;綜觀全卷,亦無其車禍、或如其所指:具有「特殊體質」(見本院卷第315頁)之佐證,故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乃無可信,與其109年10月14日時,是否有能力得拿包包揮擊原告一節,並無關連,欠缺依憑,無從認定,且不影響本院前開所為之判斷。另原告於事發當天前往中山附醫就醫,經何天煌醫師診斷為胸部挫傷一情,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及中山附醫於110年9月9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8260號函送之原告病歷、臨床影像照片附卷可憑(見另案一審卷第125-139、143-145頁),足認原告因遭被告持藍色包包1個揮擊其胸口1下,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無疑。被告於其子女確診新冠肺炎之111年6月7日,在中山附醫之急診室,一邊陪伴子女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一邊與何天煌醫師所為之談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41、342頁),姑且不論是否有經何天煌醫師之同意而為錄音、或其所提供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依卷附錄音譯文審之,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原告並無挫傷傷勢等語為真。蓋何天煌醫師111年6月7日時僅是表明:原告會痛,且被打,又無骨折,故寫挫傷,至於因何原因導致挫傷,則無法判定等語,並未明確表示原告當時並無挫傷(見本院卷第341、342頁);另酌以該錄音時點,距離何天煌醫師109年10月14日親身為原告進行診斷時,已有約1年9個月之久,何天煌醫師在未調閱相關病歷、臨床影像照片之情形下,所為之敘述,是否可採,殊有疑義,故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辯,亦無理由。
㈦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受有傷害,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茲就請求之金額審酌如次: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胸部挫傷,及害怕上學、情緒恍神、睡眠產生困擾、易怒、高度焦慮害怕不適等部分創傷後壓力反應,而需接受藝術治療(即個別深度心理治療之一種方式),並於兒童青少年心智科門診規則追蹤、接受藥物治療,致支出醫療費用51,58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9頁、本院卷第91-141、171-193頁),堪認屬實。又原告於111年4月間時,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狀,惟仍會因司法訴訟過程觸及創傷事件而引發焦慮行為(如撕手皮)、失眠、突發生氣哭鬧等情形,故建議仍須繼續接受心理治療和兒童青少年心智科門診診療追蹤至司法程序結束,藝術治療和門診追蹤可減少其就醫頻率,以協助其身心安適和自創傷後恢復和適應等情,經中國附醫函覆明確,有111年4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1000447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請求自事發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之醫療費用支出51,580元(見本院卷第362頁),核屬醫療上所必要,原告就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110年11月3日兩造之會面,係因刑事訴訟程序之需要,非可歸責於被告,故110年11月25日原告之就醫費用,被告無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然依另案一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41頁),係被告主動聲請傳喚原告於110年11月3日之庭期到庭作證,兩造始再度見面;且考量本事件肇因即係被告懷疑其女兒黃○○遭原告欺負,自行到校對原告傷害而致,被告對於兩造再度見面、原告因此受到影響,必須就醫治療,實屬難辭其咎,原告就111年4月前之110年11月25日之醫療費用支出6,070元,請求被告賠償,乃有理由至明。
2.精神慰撫金: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係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小學,與父母、未成年之哥哥同住,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係高中畢業,已婚,與擔任警察之先生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108、109年間領有壽險公司薪資所得及投資款項,目前因身體不適仰賴先生扶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戶口名簿、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9、35、45、47、55-60、225、227頁),並經原告父母當庭、被告具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7、218、315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動機、次數,與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紀尚輕,其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81,580元(醫藥費51,5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81,580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81,580元,及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