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7號
105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96、1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3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針筒(已丟棄)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22日上午9時7分許,因另案緩起訴執行保護管束,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已丟棄)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28日上午9時7分許,因另案緩起訴執行保護管束,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105年3月22日上午9時7分許、同年4月28日上午9時7分許,因案執行保護管束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4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同年5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即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說明,本案犯行應追訴處罰。檢察官追訴並無不合,本院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執治及徒刑執行,甚至在另案緩起訴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一再施用海洛因,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僅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且年代久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難謂因施用毒品而衍生其他破壞社會治安之犯罪,暨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其與子、母同住,現正接受就業輔導課程訓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於施用後旋即丟棄,皆已滅失,業據其供認不諱,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註:原訂宣判日期105年9月28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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