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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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2月29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啟明堂」4樓凌霄寶殿內,見 卯亮梅 所有橘色背包1個(內有玉皇大帝印章、 元始老祖 印章、 無極老祖 印章、龍鳳章、無上旨紫晴宮章、木頭蓮花章、木頭元始章、姓名章、A4紙張2捲【已發還】)放置在神桌上,徒手竊取卯亮梅所有橘色背包
1個及上開置於包包內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卯亮梅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泰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亮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竊盜前科紀錄、品行尚佳、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橘色背包1個及A4紙張2捲,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原置於橘色背包內之玉皇大帝印章、元始老祖印章、無極老祖印章、龍鳳章、無上旨紫晴宮章、木頭蓮花章、木頭元始章、姓名章各1個,業經被告丟棄於高雄市○○區○○路與元帝路口北極亭公用男廁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而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得現,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自難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