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2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顏嘉瑩 相對人 梁介豪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介豪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及民國104年10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及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民國133年10月5日及民國134年10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及104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及500,000元,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仁武│草潭│1127│建│276.9│28/10000│├─┼──┼──┼──┼─────┼────┼────┼─────────┤│2│高雄│仁武│草潭│1128│建│4528.17│28/10000│├─┼──┼──┼──┼─────┼────┼────┼─────────┤│3│高雄│仁武│草潭│1129│建│398.07│28/10000│├─┴──┴──┴──┴─────┴────┴────┴─────────┤│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材料及├──────┬─────┤││││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416│草潭段1127、│鋼筋混凝土造│11層:68.22│陽台:7.24│全部││││1128│11層樓房│合計:68.22│花台:1.4││││├──────┤│││││││八德一路384││││││││巷39號11樓│││││││││││││├─┴──┴──────┴──────┴──────┴─────┴────┤│共有部分:草潭段417建號,面積870.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0/1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