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壹翔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已於104年4月2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被告 許家豪
劉承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壹翔、許家豪、劉承瑋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莊壹翔知悉其友人 楊振豐 (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代表人陳景泰所經營之告訴人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冠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間有債務糾紛,詎被告莊壹翔竟與被告許家豪、被告劉承瑋及另兩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一同前往桂冠公司,被告莊壹翔且事先購得 大聲公 1支,並以該大聲公在桂冠公司內叫囂、要求告訴代表人陳景泰還債,以致現場數名正在詢問婚紗及挑選照片之客人因而急忙離開。被告莊壹翔、許家豪、劉承瑋等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桂冠公司之營業。嗣因該公司報警前來處理,被告莊壹翔等人始離開。因認被告莊壹翔、許家豪與劉承瑋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壹翔、許家豪、劉承瑋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景泰、 饒純瑜 之證述及桂冠公司103年1月11日之工作服務單電腦列印資料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莊壹翔、許家豪、劉承瑋固坦承於上揭日期,由被告莊壹翔攜帶大聲公擴音器1支,並偕被告許家豪、劉承瑋一同前往上址桂冠公司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莊壹翔辯稱:伊有請老闆陳景泰下來,伊用的語句忘記了,意思就是請老闆下來,伊沒有趕客人,那是公共場所,伊沒有用暴力或強迫的方式,也沒有拿大聲公跟客人說「這個老闆欠錢,你們還敢來這家公司」,伊並無妨害自由等語;被告許家豪辯稱:一開始是莊壹翔約伊吃飯逛街,不知道要做什麼,到那裡之後在旁邊聽才知道他們講的事情,伊沒有驅趕或妨害他人營業,從頭到尾都是坐在旁邊,沒有講任何的話,伊沒有做出暴力的事,並無妨害自由等語;被告劉承瑋則以:伊沒有驅趕客人,也沒有叫囂,只是坐在旁邊,影片拍到伊的時候,伊也是在那邊走或坐著,伊沒有強迫、妨害自由,莊壹翔找伊去桂冠公司之後,伊才知道他們是要跟陳景泰要房租等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莊壹翔於103年1月11日晚間,確有攜帶大聲公擴音器,並偕被告許家豪、劉承瑋等人一同前往上址桂冠公司等情,為被告3人所自承,且經證人陳景泰、饒純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4年5月29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蒐證光碟,亦顯示被告莊壹翔、許家豪、劉承瑋等人於103年1月11日17時31分至37分許,確有出現在桂冠公司內,被告莊壹翔之脖子上並掛著大聲公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1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上開現場蒐證光碟顯示錄影時間為103年1月11日17時31分至37分許,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16頁)記載之報案時間為103年1月11日17時32分18秒,堪認本件被告3人於103年1月11日前往桂冠公司之時間應為晚間5時30分左右,起訴書記載係晚間「6時30分許」,容屬有誤。
(二)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景泰於偵查中雖指證稱:1月11日對方一個人拿大聲公在店內喧嘩,其他人則霸佔大廳妨害我們營業,他們除了用大聲公講,還佔據了營業大廳的沙發,他們坐在那邊原本有客人要挑片,但因此就先行離開了,客人的預約單可以證明11日有客人等詞(見他字卷第17頁、偵續卷第25至27頁)。然依其於審理時自陳:「(問:你剛才有說,當天客人有受到影響,到底是有哪幾組客人,然後有受到什麼樣的影響,這個你清楚嗎?)這個我不清楚,這個要問饒小姐才清楚。(問:所以你剛才有說,當天會有客人受影響,你的依據是什麼?)因為員工的反應跟我說,客人在問怎麼公司會這樣子,這樣講一大堆,公司怎麼會有人來要債,有的沒的這樣子。……因為執行的東西都不是我現場跟客人,我們現場服務都不是我在服務的,小姐跟客戶的互動、講什麼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可知證人陳景泰就案發當日店內客人有無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受影響,並未親自見聞,且其於偵查中所稱要挑片的客人因此先離開云云,亦與證人饒純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片(即挑片)的客人,他們在那邊詢問,我們也是把他們服務完,是攝影師處理的,我有看到他們有完成看片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6頁、103頁反面)互核歧異,顯有瑕疵,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而證人陳景泰所提出之工作服務單電腦列印資料(即其所稱之客人預約單、電腦服務程序單,見偵續卷第42頁)所載,顯示103年1月11日當天預約服務之客戶有「取件」2人、「時間09:00拍照」1人、「時間18:00拍照」1組,參照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桂冠公司門市人員之 郭黃 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103偵續字第305號卷第42頁〉這邊有你們桂冠公司客戶的記錄,從這一份記錄看得出來,案發當時在你們店你的客人到底有哪幾組?)那時間點只有王○川、田○香這一組。(問:這一組是否就是你們拍照的那組客人?)這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已經1年多。(問:就你所知,本案事發當時103年1月11日,那5、6名男子到你們店裡當時,除了你跟攝影師陳哲雄,有服務拍照的客人外, 林俞婷魏大翔 他們有無另外服務客人?)印象中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暨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桂冠公司化妝造型師之林俞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103年度偵續字第305號卷第42頁〉這是電腦服務程序單,上面有記載103年1月11日新娘蔡○華『取件』,門市林俞婷,這代表何意?)代表當天這位新娘要拿來照片,由我服務。(問:案發當時,被告他們3人來的時候,新娘是否已經來取件了?)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定被告來的時候,我沒有在服務客人。(問:被告他們來的時候,是否有1組客戶在拍婚紗?)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僅能證明案發當時確有1組正在攝影棚拍照之客戶,並非上開工作服務單電腦列印資料所載之多名客戶皆有在場。且依證人 郭黃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在2樓攝影棚服務客人,做攝影助理,外面有傳來大聲公在喊,在攝影棚是有聽到一些雜音,內容沒有很清楚,聽到大聲公聲音的時候,我在攝影棚裡,是後來服務完客人才出來,那時候客人已經快拍完了,當下在攝影棚不至於被影響到拍照工作,我們先把服務客人的事情做完才出去看,有幫客人完成拍照,客人才離開,出來的時候有看到那5、6名男子坐在沙發,走走、看看,然後坐下來,有看到有人拿手機錄影,過程中有斷斷續續聽到大聲公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及證人饒純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拍婚紗的客人已經差不多要結束了,是整個結束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上開證人饒純瑜、郭黃源之證詞,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當天到場後,桂冠公司內正在拍攝照片、挑片之客戶仍繼續與員工進行相關拍照、挑片事宜,且於完成後方行離開,並無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導致無法進行而急忙離開之情事。
(三)又證人饒純瑜於103年7月22日偵查中雖證稱:1月11日晚上約6、7點,有5、6人來鬧,其中一人拿大聲公說欠錢要還、你們老闆欠人錢不還等,這些行為影響到我們的客人,當時有客人在詢問我婚紗的事,但我已經被嚇壞,之後我們報警處理,我有以電話通知老闆,老闆及我請那些人上3樓,因為2樓還有其他客人,那些人上3樓,之後又下來2樓以大聲公叫囂,那些人叫囂時,有客人因此跑掉等詞(見偵續卷第32頁),衡情以當時距案發時間較接近,其記憶應甚清晰,卻全未提及被告莊壹翔有持大聲公對客人說話乙情;反而於104年5月13日距案發時已相隔1年4月後之本院審理時,始詳為證述:被告他們上3樓後,有一對準新人才進來,我在服務新客人的時候,被告莊壹翔拿大聲公直接對著客人說「這個老闆欠錢沒還」,意思是說你們還要在這邊還是怎麼樣,客人整個眼神就嚇呆了,客人說我們改天再來好了等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101至102頁),此已有不合情理之處,且此部分證詞亦與證人郭黃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那5、6個人還沒有離開你們婚紗店的時候,你是否記得有無外面來的客人要進來的事情?)我印象中客人沒有進來。(問:你有一直注意到,到底有無客人進來嗎?)我記得那時候沒有客人,因為當下就只有我們這些人。(問:你剛才說從攝影棚服務完客人之後,有看到那5、6名男子在2樓的營業處,那之後你人是否都一直在2樓的營業處?)我一直在2樓的櫃台那邊。(問:所以2樓的情況你都看得到?)是看得到。(問:從你走出攝影棚之後,你說你人就一直在2樓櫃台,一直到那5、6名男子被警察請走的這段時間,你有無印象公司還有新的客人進到店裡面?)印象中是沒有。(問:你確定你那段時間人都在2樓櫃台嗎?)是。(問:所以如果有客人來你會知道是不是?)是。(問:你當天有無看到那5、6名男子,有人拿大聲公對客人講話的情形?)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172頁正反)互核不符,是證人饒純瑜證稱當時有一對新客人因被告莊壹翔持大聲公直接對渠等講話而嚇到離開乙情,除其片面之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與證人郭黃源上揭所證齟齬,其憑信性實堪存疑,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意旨所指案發當時因被告莊壹翔等人之行為,導致當時現場數名正在詢問婚紗及挑選照片之客人因而急忙離開,而有妨害桂冠公司營業之情事。
(四)復觀之證人陳景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2樓有客人在拍照,我怕影響客人,那時候3樓沒有客人,我請他們上來3樓談,我是從4樓一下來2樓就把他們請上3樓,相隔1分鐘內就請他們上去,本來他們不願意,我說「你上來我才跟你談」,他們就跟著上去了,被告莊壹翔拿大聲公在我耳邊講,他說我欠人家錢,人家叫他來討錢,是斷斷續續講,他想到就用大聲公,當時在3樓都沒有其他客人或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85頁、92頁反面至93頁),及證人饒純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客人服務都會在2樓,3樓只是挑禮服等語(見本院第99頁),亦可知被告莊壹翔、許家豪、劉承瑋等人於證人陳景泰慮及可能影響客人,而請其等上3樓商談時,即隨同證人陳景泰上去3樓當時無客人及員工所在之場所,並未有持續滯留或佔據2樓而欲妨害營業之情形。而被告莊壹翔在3樓之期間,縱有如證人陳景泰所述持大聲公在其耳邊講話之情事,然被告莊壹翔此舉顯係針對證人陳景泰個人而為,且係在當時並無客戶及員工所在之3樓為之,尚難認有妨害桂冠公司營業之犯意及犯行。再依證人郭黃源、林俞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莊壹翔等人於案發當天到桂冠公司持大聲公講話之內容皆係針對陳景泰而來,指稱欠錢要還之事,並無直接對員工講話或驅趕客人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現場蒐證光碟,由證人陳景泰、影片中穿咖啡色外套男子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可知案發當天事發之起因乃證人陳景泰與人有債務糾紛所致,此有本院10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134頁),而上開影片中穿咖啡色外套男子為當日與被告莊壹翔等人一同到場之 施牧邑 ,已據證人施牧邑證述及被告莊壹翔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211頁反面)。證人陳景泰、饒純瑜雖指稱被告莊壹翔等人持大聲公叫囂之行為,導致客人離開,妨害桂冠公司營業云云,然本件並無確實證據顯示案發當天有客人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急忙離開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就被告莊壹翔等人究竟如何「叫囂」、內容為何,證人陳景泰、饒純瑜亦僅證稱係有關欠錢要還、債務糾紛之事,未能指明其他具體內容,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內容之恫嚇、脅迫情事,又證人饒純瑜雖稱被告許家豪、劉承瑋亦有叫囂行為,然觀之證人饒純瑜所證稱:「(被告許家豪問:當天只有莊壹翔用大聲公,那其他人有沒有大聲叫喊?)其實都有,只是說你們沒有像他,因為畢竟他拿大聲公,你們的聲音一定被他蓋過,不可能只有他拿大聲公講,你們其他人去都當啞巴而已。(被告許家豪問:所以其實妳也搞不清楚到底是誰有大聲叫喊就對了?)你們都有。(被告劉承瑋問:為什麼你有辦法確定是我在那邊叫喊?)你們去的人都有,今天不可能他拿大聲公,從頭到尾你們在那邊只是看戲嗎,看戲你為什麼要到我們公司來看戲。」等詞(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顯含有推測之意,且未能指明被告許家豪、劉承瑋究係如何大聲叫囂之具體內容。況證人陳景泰亦證稱:案發當日店內之監視錄影設備故障,無法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續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是亦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饒純瑜所述被告許家豪、劉承瑋有大聲叫囂乙情。從而,本件被告莊壹翔等人於案發當時前往桂冠公司,固有拿大聲公擴音講話之情事,然證人陳景泰確實與人有債務糾紛,被告莊壹翔喊話之內容係針對證人陳景泰之債務糾紛,要求證人陳景泰出來談,並無確切證據足證其等有針對店內之客人或員工做出如何妨害營業之行為,且於證人陳景泰出面請其等上3樓後,即隨同上樓,實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已屬逞強施暴,直接或間接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而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要件。據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壹翔、許家豪、劉承瑋等人確有施加強暴、脅迫之手段,亦無確實事證顯示案發當時桂冠公司有客人急忙離開致營業受影響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3人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等有強制犯行之有罪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壹翔、許家豪、劉承瑋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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