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 宋沛蓁 被告 李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申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若欲聲請交付審判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而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增訂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則聲請交付審判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無非係認應先由律師仔細研究案件後,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之情形,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且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具備此一要件,若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則與上開立法意旨有違,此一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宋沛蓁以被告李秀蘭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
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46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1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而僅係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如附件之申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憑,且卷內亦未檢附律師委任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聲請時即因未委任律師而與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屬不能補正,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