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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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凜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南嶽殿」宮廟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宮廟所有之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另於同年月27日15時44分許,在上址宮廟內,亦趁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該宮廟所有之供品蘋果2顆及葡萄1串(價值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上開宮廟管理人員 吳美香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鍾凜,並扣得上開電風扇1台(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美香之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採;惟念其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復經被害人領回並表明不欲提出告訴,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