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第1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並加入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在右手臂上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藥頭綽號「 阿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毒案件,監聽到黃文熙與「阿風」有通聯情事,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通知黃文熙於同月4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15日下午某時,在「阿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密閉空間內,趁「阿風」在車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際,在一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亦因警方偵辦藥頭綽號「神經」、「 小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販毒案件,監聽到黃文熙與「神經」、「小琦」有通聯情事,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通知黃文熙於同月18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而被告2次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足參(毒偵字第1158號卷第11-14頁、毒偵字第1264號卷第3頁、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又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6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0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7月1日確定,於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4頁正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入食鹽水稀釋,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在密閉車輛內以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再婚,前次婚姻育有2名子女,該2名子女由前妻照顧,父母均健在,需扶養患有憂鬱症之母親及該2名子女,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反面);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數次竊盜、數次施用毒品罪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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