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輔佐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土城聖母廟廣場東側金爐前,因見甲○○為兩腳殘障人士,不良於行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甲○○放置在所乘坐機車旁之桌上並以右腳壓住之已刮中刮刮彩樂券20餘張(金額無法估算)後,往聖母廟內逃逸。嗣經甲○○報警,為警於98年2月1日14時許,在聖母廟後方查獲,並在乙○○身上起出「幸運星座」、「賽豬公」、「財神到」等未刮中之刮刮樂彩券13張,因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28頁反面),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参、實體方面:
一、公訴人認被告搶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李國進 、 郭建明 之證詞,及在被告身上扣得未刮中之刮刮樂彩券13張等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為判決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
二、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甲○○之供述部分:
⑴甲○○於警詢中供稱:「乙○○搶我刮刮樂彩券,我平時在
聖母廟擺攤,就常看見她在附近活動,今天她在我攤位旁收集客人沒有刮中的刮刮樂,趁我在整理彩券時,乙○○竟然直接伸手當面搶走我壓在右腳有刮中的刮刮樂」、「中獎的刮刮樂彩券約有20幾張,有100、200、500、1,000等金額,因我尚未清點,所以無法確認遭搶損失的金額」、「我有小兒麻痺(兩腳殘障),所以將被客人刮中的刮刮樂放置在桌上並用右腳壓住」、「(警方在乙○○身上起獲的13張刮刮樂是否為你所有?)該13張刮刮樂為我所賣出但是客人沒有刮中的,壓在右腳有刮中的刮刮樂不知被乙○○藏在何處」(警詢筆錄3頁正反面)。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在金爐旁邊賣彩券,機車旁放
1個桌子讓客人刮、1個桌子讓客人坐,中獎的彩券用我的膝蓋夾住,她那一天在桌子旁邊走來走去,我桌子上有一些客人刮完沒有中獎的,她就拿起來看,過沒有多久,她就過來把我夾在膝蓋的彩券抽走,我就說那是我中獎的彩券,你怎麼拿走了,她聽到我這麼講,就跑走了。過了幾分鐘,我騎機車去找她,發現她跑到另一個賣彩券的那裡,我跟她說把剛才拿走的彩券還我,他說她沒有拿,我說我要報警處理,她就跑走了,之後我就去報案,警察就抓到她。大概過不到半小時,警察就抓到她了」、「(警察抓到她之後,是否有找到中獎的彩券?)沒有。只有找到一些沒有中獎的彩券,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賣出去的,要看彩券編號才知道」、「(幸運星座、賽豬公及財神到的彩券你都在賣嗎?)這3種我都有在賣,(被告說這些是從你的桌子上拿的?)應該是,我有看到她在我桌子旁邊走來走去,沒有注意看她是否有拿」、「(你那些中獎的彩券,當時是否有記編號?)沒有」(偵卷13-14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整個被搶的經過是如何?)案發當
天被告在我攤位附近走來走去,然後我旁邊有放一個桌子,他有把放在桌上沒有刮中的彩券拿起來看,可是我不知道有沒有拿去,那天我賣很多彩券,我就將中獎的彩券從包包裡拿出來整理,有的彩券是賣100元比較小張,有的是賣200元比較大張,我要分開整理,我從包包裡拿出來之後,全部都先用右腳膝蓋壓著,被告就趁機從我膝蓋下面把彩券抽走,他在看的時候,我有跟他說那是中獎彩券,我叫他還我,他聽到我這麼說,就拿著彩券跑走了,後來被告跑到另外一攤在廟前橋頭賣彩券的跟他聊天,我把彩券收好之後,就騎機車看到被告在那攤彩券前,我叫被告把拿走的彩券拿來還我,被告說沒有,我說如果不還我,就要報警,被告聽到我要報警,就跑到廟裡面去了。我就跟證人李國進借電話報警」、「(警察多久之後才找到被告?)大約一、二十分鐘。(當時從被告身上是否有找到彩券?)有,找到的那些彩券是被告在我附近走來走去的時候從桌上拿去看的,那些是沒有中獎的」、「(同一個桌子上,是否有沒有中獎的彩券?)桌子上面只有我從包包拿出來的彩券,沒有其他的彩券,我把沒有中獎的彩券放在我機車旁邊的塑膠袋裡面,(你有無問橋頭的那攤彩券被告有無跟他兌換彩券?)我有問他,他說沒有,(案發當天你將要賣的彩券放在哪裡?)我在桌子旁邊有立一塊板子,把要賣的彩券插在上面,桌上沒有擺東西,(刮中的彩券你放在哪裡?)我全部都放在包包裡面,刮中的張數我不知道,(沒有刮中的彩券你放在哪裡?)沒有刮中彩券有些客人會自己丟,有些在我桌上刮的我就丟在我機車旁的塑膠袋內。在我整理包包的彩券之前,我有先將桌上的彩券都清理掉了,所以桌上並沒有未刮中的彩券,(你壓著彩券的膝蓋是放在機車上還是放在桌子上?)是放在桌子上,它就是一個板子」、「(從被告拿走你彩券到警察抓到被告,時間大約經過多久?)大約半小時到1小時,,(被告拿走你彩券的時候,被告是用跑的還是慢慢走掉?)被告從我的攤位拿走彩券的時候,是邊走邊看彩券,被告聽到我說那是中獎的彩券之後,被告看起來就要跑的樣子」、「(你說被告偷走你的彩券之後,你就騎車追過去,為什麼沒有把彩券拿回來?)我有騎車過去看到被告與橋頭攤位賣彩券的講話,但是我與被告還有一段距離,沒有辦法跟他要回來,我有跟她說不還我我就要報警,被告聽到就跑到廟裡面去了」、「(那天警察搜到被告身上沒有刮中的彩券,是被告從哪裡拿的?)是從我另外一張桌子拿的,我的攤位有兩張桌子,一個放在我的機車後座,一張在彩券板子的後面,被告身上被扣到沒刮中的彩券是從我板子後面的那個桌子拿走的」各等語(原審卷38-41頁)。
⑷上開甲○○歷次供述,除堅稱被告自其右腳膝蓋下抽走已刮
中之彩券20餘張外,就被告係在其攤位旁或攤位桌子上收集未刮中彩券、被告身上起出之未刮中彩券是否在其攤位收集取得,及當時攤位桌子上是否有未刮中之彩券等事實,先後所供均非相符。
㈡證人李國進之供述部分:
⑴證人李國進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8年2月1日下午13時
30分左右,在聖母廟東側金爐旁等我太太拜拜後燒金紙,有看到1名女子,將刮刮樂小販桌子上之刮刮彩券拿走,該小販就大聲喊該女子,叫她把彩券歸還,該女子置之不理,直往聖母廟五王殿逃走,該小販就向我借手機報案」、「我有看到乙○○站在刮刮樂小販甲○○旁邊,趁該小販不注意時偷取刮刮樂彩券,被該小販發現後,就大聲喊,叫該女子還她刮刮樂彩券,該女子不理小販,往聖母廟藏匿」(偵卷26-27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看到有人拿走人家在賣的彩券?
)有,當時我坐在金爐旁邊準備燒金紙,賣刮刮樂的人也是在金爐旁邊。當時比較沒有人,他的刮刮樂是放在袋子掛在身上,他正在整理錢,就把袋子內的刮刮樂拿起在放在桌上,有一個女的走近他,就隨手把刮刮樂拿走,他有喊要她還他,可是他不理就直接走了。之後他說他要報案,他說沒有手機,我就把我的手機借他報警。他是殘障,我也因為車禍拿拐杖沒有辦法追她」、「(桌上除了告訴人拿出來的刮刮樂彩券,是否還有其他的彩券?)他是把桌上本來的,及拿出來放的,全部拿走」、「(桌上的彩券是否零散?)就是客人沒有刮中的,零散放在桌上」、「(被害人向你借手機報警,是否還留在原地?)是,警察來時,被害人告訴警察說她跑進廟裡,警察就到廟內找,後來就找到她了,差不多10至20分就找到了,我有看到警察找到她,之後我就回去了」、「(被害人稱她得彩券夾在他的腳邊?)他的腳是盤坐在機車上,他坐的旁邊有個板子是當桌子,所以,彩券是放在他腳的前面,我不知道有沒有夾在他的腳邊」(偵卷32-3
3頁)。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你於98年2月1日13時40分許有無
在台南市土城聖母廟將手機借給別人報警?)有,(為何將手機借給別人報警?)我在聖母廟前香爐旁邊等我太太拿金紙來燒,我看到1個賣彩券的殘障人士,我坐在他旁邊,我看到那位殘障人士將彩券及金錢都放在他的包包裡面,那個時候剛好沒有人,他在整理他的錢,他把沒有中獎的刮刮樂放在他前面的桌子上,然後該位殘障人士又將有刮中的彩券放在桌上,我看到被告將所有的彩券都拿走,(你是否有看到賣彩券的殘障人士說什麼話?)該位殘障人士叫被告把彩券還給他,他說那些彩券裡面有刮中獎的」、「(你離那位殘障人士大概多遠?)我就坐在該位殘障人士旁邊而已,(你是否可以判斷他拿出來放在桌上的彩券是有中獎的?)我有跟該位殘障人士購買彩券中獎,再兌換幾張彩券再刮,所以我確定他有將中獎的彩券放在包包。後來都沒有人之後,該位殘障人士在整理包包裡的彩券,所以有把刮中的彩券從包包拿來放在桌上整理,(從包包拿出來中獎的彩券有幾張?)大概有一、二十張」、「(被告是拿幾張彩券?)沒中獎的大約只有3、4張,有中獎的大約是一、二十張,(被告是如何將彩券拿走?)桌上有2疊,1疊是有中獎的,1疊是沒有中獎的,被告全部都拿走,(你們報警之後,到警察抓到被告大約是多久時間?)大約10幾分鐘就找到被告」、「(你確定被告拿走沒有中的彩券只有3、4張嗎?)因為我就在旁邊,所以我看的很清楚。(你從打電話報警到警察來的時候大約多久?)大約10幾分鐘,(從你報警到警察抓到被告是否有約半小時?)有,(這半小時的時間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有,我有看到被告走入廟裡面,但是後來被告在做什麼,我就沒有看到了,再來我看到被告就是他被警察抓出來的時候了」、「(廟裡面是否有人在賣彩券?)沒有,賣彩券的人都是在外面,(你看到被告是往廟裡面走?)被告是繞到廟的正門才走進去的」、「(該位殘障人士從包包拿出來的彩券是否是包括有中獎及沒中獎的?)他有中獎的才放在包包裡面,沒有中獎的都放在桌角,桌子大約就像發言台的大小,(後來該位殘障人士將有中獎的彩券拿出來與沒有中獎的放在桌子的哪裡?請繪圖。)沒有中的只有
3、4張放在桌子的右上角,有中獎的彩券大約一、二十張放在桌子的右下方(被告繪圖後將該圖附卷,並簽名)」、「(被告將彩券拿走之後,被害人是否有很大聲喊被告將彩券還給他?)就像一般講話的聲音,我有聽見,而且那裡沒有什麼人,正常人應該聽的見,但是我不能確定被告有無聽見,被告從香爐旁邊的水池慢慢繞到廟的正門裡面,(被告是慢慢走還是很快的跑走?)他是慢慢的走而已,被害人有喊兩聲,但是被告都沒有回應,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見,可是我和被害人都行動不方便,沒辦法追,所以只好請被害人報警,(是否確定被告是從被害人前面桌上將彩券拿走?有無從被害人其他身上地方拿走彩券?)我確定被告是從桌上拿走彩券的,沒有從被害人身上其他地方拿走彩券」、「(被害人說彩券是壓在他膝蓋下面?)我沒有看到,我不敢亂講」各等語(原審卷第34頁背面-38頁)。
⑷由證人李國進歷次所供,可知①李國進係看見被告自甲○○
桌上拿走全部彩券,並非自其右腳膝蓋下抽走彩券,與告訴人甲○○所供被告搶奪彩券之情節,顯有出入。②被告拿取彩券後,係慢慢走離現場,甲○○雖向被告表示其拿走已刮中之彩券,然被告均無回應,以其重度智障之智力程度(見原審卷18頁被告身心障礙手冊),是否聽見甲○○所言或理解其意思、可否因此認定被告明知為已刮中之彩券,而仍違反甲○○之意思強行奪走,均屬無法證明。③李國進所言「被告自甲○○桌子右上角取走沒刮中之彩券3、4張及右下方有中獎彩券約一、二十張」云云,與警察在被告身上起獲之未刮中彩券13張,其種類及數量均非相符,且與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沒有刮中彩券有些客人會自己丟,有些在我桌上刮的我就丟在我機車旁的塑膠袋內。在我整理包包的彩券之前,我有先將桌上的彩券都清理掉,所以桌上並沒有未刮中的彩券」等語,亦相齟齬,是否確實可信,自非無疑。
㈢證人郭建明之供述部分:
⑴證人郭建明在原審審理中供稱:「(98年2月1日你是否有
在土城聖母廟賣彩券?)有,我都在那邊賣彩券,(告訴人你是否認識?)有認識,(當天你是否知道有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的彩券被人拿走之後,有問我,我才知道他的彩券被人搶走,告訴人他要報案,我就將派出所的電話給他,被告就坐在我旁邊,直到派出所的警員來了之後,被告才走掉,告訴人有跟我說他的彩券是被被告拿走的」、「(乙○○當天是否有到你的攤位?)是到告訴人來我的攤位跟我說彩券被人拿走的時候,我才知道那是乙○○拿走的,當天乙○○就坐在我的旁邊,告訴人說他要打電話報警的時候,乙○○才離開,(後來發生什麼事你是否知道?)我就不知道了,(乙○○到你攤位的時候,是否有帶他的小孩?)我知道被告有小孩,但是那天她在我攤位的旁邊時,她沒有帶她的小孩,她的小孩大約十幾歲」、「(你的位置是否可以看得到告訴人的攤位?)看得到,(你是否有發現被告有在告訴人攤位的旁邊?)這我沒有注意,(被告在你攤位旁邊時,是否有跟你說話?)沒有,被告當天沒有跟我說話,(告訴人報案當天是否有一位男子借給告訴人手機讓告訴人報案?)有,(被告聽到告訴人要報案時,他有什麼反應?)沒有什麼反應,就離開而已」、「(告訴人是否有和被告說話?)沒有,就直接跟我說他要報案,(告訴人報案完是否有叫被告不要走?)告訴人有叫被告不要走,但是被告還是往廟裡面走進去,(被告是否有拿彩券跟你兌獎?)沒有」、「(案發之前,你是否有認識被告?)不認識,我是知道被告這個人,但是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案發當天為什麼被告要在你攤位旁邊?)我也不知道,我是到告訴人跑來找我跟我說他要報案,我才知道被告有拿告訴人的彩券,(告訴人跟你說被告拿他的彩券,被告有什麼反應?)被告沒有反應就離開了,(被告是否有說他沒有拿彩券?)當天被告沒有說」、「(告訴人跟你說被告拿他的彩券時,他的聲音是否有很大聲?)沒有很大聲,我就直接拿派出所電話給告訴人之後,被告就直接離開到廟裡面去了,距離很近,應該聽的到,(土城聖母廟當天賣彩券的是否有很多攤位?)很多」各等語(原審卷84頁背面-86頁背面)。
⑵依郭建明之證詞,可認①被告在告訴人甲○○報案前,僅坐
在郭建明身旁,並無收集彩券或整理彩券之行為,②甲○○指稱被告拿走彩券並表示要報警處理時,被告僅沈默離開,走進聖母廟,並未逃離該廟宇之範圍,③參酌證人李國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廟裡面是否有人在賣彩券?)沒有,賣彩券的人都是在外面」(原審卷36頁反面),及承辦警員 鄭詠文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你們接獲報警到你們找到被告大約經過多久?)大約7、8分鐘就找到了,大約是下午快2點的時候找到的,(報案時間是幾點?)我們事後有去查紀錄登記,時間為98年2月1日13時51分」等語(原審卷43頁背面-44頁),以被告重度智力障礙之心智程度,是否可能在如此倉促之時間內,分辨並隱匿已刮中之彩券,及在他處收集未刮中之彩券充數(證人李國進在原審證稱「被告自甲○○桌子右上角取走未刮中之彩券3、4張及右下方已刮中之彩券約一、二十張」),均大有疑問。
三、綜合上述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詞,並參酌警察在被告身上僅起獲未刮中之彩券13張等事實,可認本案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搶奪甲○○所有已刮中彩券之犯意或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遑詳察,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