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偉翔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偉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0、13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 陳淑惠 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且其餘被害人未到庭和解,並非因被告拒絕或逃避,原判決理由據此認為被告賠償誠意不足,未詳加說明此等未能和解之原因,在量刑時對被告為不利評價,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態度良好並詳實交代,所為指揮組織成員僅5人,規模有限,位階不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詐欺集團成員先著手之犯行,而屬被告本案首次犯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該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上開增訂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而其在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參(原審卷第28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洗錢等罪,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或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從事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且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不法犯行,所詐騙之金額非少,而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且造成受詐欺之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請求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犯行,認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淑惠以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分期給付達成調解,並給付第1期金額6萬元(餘款分24期,每期8,000元給付),被告雖第2期款項延遲給付,然迄至本院審理時已分2次匯款全部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淑惠陳述意見狀、轉帳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77~278、291~293頁、本院卷第165~167頁),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調解成立及給付第1期款項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亦將上開賠償金額給付完畢等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控台手,指揮本案詐欺組織關於車手取款之部分,向告訴人陳淑惠取款之同案被告 陳柏丞 係由被告先指示同案被告 巫書汗 而招募陳柏丞參與,再由巫書汗協同陳柏丞完成詐欺取款之事前作業,被告明知 潘紹桀 、 黃柏恩 、 曾韋霖 已於112年6月6日取款後為警查獲,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被告屬於統籌取款之核心角色,本案對告訴人陳淑惠施詐之金額共170萬元,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均坦認犯行(就洗錢部分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與告訴人陳淑惠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履行給付,業如前述,被告有幫助詐欺、詐欺、持有毒品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擔任控台手,指揮本案詐欺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衡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幫助詐欺、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亦合於減刑事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被告所指犯後態度、參與程度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如上所述,至於被告上訴主張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2、4之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等並未到庭等情,然原判決理由並未以此認定被告賠償誠意不足而作為量刑不利評價,致明顯失之過重等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六、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情節,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詐騙面交時間、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洪文科 、)
113年6月6日下午3時,135000元(已發還)
潘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林文琳 )
113年6月6日下午6時30分,100萬元(已發還)
潘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陳淑惠)
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5萬元、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120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潘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潘偉翔處有期徒刑2年8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 陳吟禮 )
113年7月15日12時47分、20萬元
潘偉翔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