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安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安倫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安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不諱(見8233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73頁、第90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73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頁),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遲誠寬 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則此部分犯行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前揭詐欺案件,係在112年8月18日申辦電信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取報酬,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8233號偵卷第10至11頁),已有不該,竟又因貪圖可取得報酬,仍在對於他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之情形下,恣意交付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下分別稱一銀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接收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幫助他人犯罪,使該他人得以逃避查緝並隱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且1次提供3個帳戶,造成眾多人被害,詐欺正犯利用被告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洗錢之金額近100萬元,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與告訴人 曾奕綾 調解成立(給付總額:5萬元,自114年7月18日起每月18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為止)及與告訴人遲誠寬和解(給付總額:5萬元,自114年8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部分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曾奕綾、遲誠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仍應審酌被告於警詢否認犯罪,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後,為脫免罪責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製作假對話紀錄,供做日後證明無辜之證據資料,更偽以被害者之身分報案,提出上開假對話紀錄供查證,試圖混淆偵查機關,徒耗司法資源,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父親、祖父母同住,家庭生活正常,目前擔任粗工,日薪約1,6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鄭沛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結識告訴人鄭沛雯,以LINE暱稱「 林思盈 」、「匯豐 陳可芯 」、群組「A135股道熱腸飆股分享」向告訴人鄭沛雯推薦虛設之「匯豐」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21日9時35分許

3萬1,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38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2

告訴人

余佩蓉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結識告訴人余佩蓉,以LINE暱稱「 艾蜜莉 」、「 陳思雅 」、「滙豐 陳玉婷 」向告訴人余佩蓉推薦虛設之「滙豐」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9月2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3

告訴人 張雁珈

本案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張雁珈於112年7月19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 小黑 老師」、「 陳思穎 」、「匯豐 陳雅琳 」、「LINE群組VIP68會員操作實操班」向告訴人張雁珈推薦虛設之「匯豐」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10時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4

被害人

陳玲玉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發送手機簡訊予被害人陳玲玉,經被害人陳玲玉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即以LINE暱稱「 李佳馨 」向被害人陳玲玉推薦虛設之「Wellington」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9時45分許

4萬元

一銀帳戶

5

告訴人

蔡季軒

本案詐欺集團於Youtube影音平台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蔡季軒於112年9月間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陳思穎」、「滙豐陳雅琳」、「VIP會員操作實操班」向告訴人蔡季軒推薦虛設之「滙豐」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6

告訴人

曾奕綾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群組「VIP會員實操班F74」向告訴人曾奕綾推薦虛設之「匯豐」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7

告訴人

林光甫

本案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林光甫於112年9月15日10時48分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匯豐 陳卉敏 」、群組「VIP會員操實操班21」向告訴人林光甫推薦虛設之「匯豐」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19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8

告訴人

李輝庭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0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李輝庭,以LINE暱稱「林安兒」向告訴人李輝庭推薦虛設之網站(https://www.cscoin-tw.com/),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17時10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9

告訴人

杜恒昌

本案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杜恒昌於112年8月27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匯豐陳可芯」、群組「85-VIP會員操作實操班」向告訴人杜恒昌推薦虛設之「匯豐」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10時29分許

6萬元

玉山帳戶

10

告訴人

黃惠敏

本案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黃惠敏於112年7月7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 盧燕俐 」、「思思」、「 陳嘉華 」、群組「股動人生」、「匯豐陳卉敏」、「VIP會員操作實操班」向告訴人黃惠敏推薦虛設之「匯豐」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9時42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

告訴人

林育廷

本案詐欺集團於籌碼K線APP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林育廷於112年6月間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鄉巴佬」向告訴人林育廷推薦虛設之「興聖」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10時00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2

被害人

邱絃溱

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邱絃溱於112年9月12日11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群組「墨涵股票精研班10」、暱稱「華經官方客服」向告訴人邱絃溱推薦虛設之「華經資本」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3

告訴人

遲誠寬

本案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遲誠寬於112年7月20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群組「墨涵股票精研班」、暱稱「華經官方客服」向並向告訴人遲誠寬推薦虛設之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13時0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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