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15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光雲
黃靜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91號、113年度偵字第3250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是本件有關被告劉光雲、黃靜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對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5頁、第27頁;聲羈卷第20頁、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131頁、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361頁),但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組織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案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劉光雲、黃靜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劉光雲、黃靜於本案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光雲與被害人 王平 等4人均達成和解、願意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見原審卷第275、276頁),被告黃靜則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劉光雲、黃靜之前科素行(見原審卷第15至64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原審卷第148頁),分別量處被告劉光雲所犯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黃靜所犯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審酌被告劉光雲、黃靜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集團式加重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定被告劉光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黃靜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劉光雲與告訴人吳昀庭和解後未按期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金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黃靜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僅就被告劉光雲與告訴人和解,有誠意彌補告訴人損害,並就被告黃靜並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採為科刑時審酌之事由,並無漏未審酌或給予過度優惠之量刑評價,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