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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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張彣瑜
被   告  賴鴻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吳粲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13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被告
賴鴻祥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及被告吳粲翊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鴻祥於民國108年9月間,經由真實
身分不詳、綽號「 凱文 」之成年人引介,加入由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 佐佐木 」之成年人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復於108年9月底、10月初,經由綽號「乾
媽」之友人,認識被告吳粲翊、訴外人 鄭伊真 及訴外人翁姿
詠後,邀約吳粲翊、鄭伊真及 翁姿詠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賴
鴻祥、吳粲翊、鄭伊真、翁姿詠即與「佐佐木」、訴外人洪
思翔、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吳粲翊負責提領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網路銀
行測試確認所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可供使用後,賴鴻祥、吳
粲翊、鄭伊真、翁姿詠即依指示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 洪思翔 則於鄭伊真、翁姿詠放假期間,配合賴鴻
祥、吳粲翊領款。賴鴻祥、吳粲翊、鄭伊真即與翁姿詠、洪
思翔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吳粲翊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內
有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測試確認
該等帳戶可供使用後,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108年10月17日21時許,對原告佯稱係合庫客服人員,因原
告先前網路購物程序有誤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機,始可取消錯誤設定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
10月17日23時22分許、25分許、及翌日(18日)0時8分許
,分別匯款29,987元、29,987元、29,985元,至其所指定之
礁溪郵局戶名 陳慶明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於
同年10月17日23時46分許、48分許、51分許,分別匯款29,9
87元、29,987元、19,985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內
埔郵局戶名 傅俊銘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復於翌
日(即18日)0時1分許、5分許、14分許、24分許、26分
許,分別匯款29,987元、29,985元、29,987元、29,987元、
12,345元至上揭郵局帳戶中,嗣後再由賴鴻祥、吳粲翊、鄭
伊真、翁姿詠即依「佐佐木」之指示,分別推由吳粲翊、鄭
伊真、翁姿詠及其所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屈○婷提領款
項,並將當日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予賴鴻祥,由賴鴻祥交予「
佐佐木」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獲取提領金額3%作
為報酬;嗣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原告除受有上述有單
據之損失部分即302,209元外,實際被騙的總金額大約是37
0,000元至380,000元,另加計前往法院之交通費及慰撫金
,原告受損總金額為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
起訴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賴鴻祥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吳粲翊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參以當今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
遂行其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大量人
力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實際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
房人員、出面領取財物及持金融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
匯款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
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刻意提供行動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
戶之提供者,其範圍甚廣。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
,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
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
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
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
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
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意思聯
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思聯絡亦無不可。
㈢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顯然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
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
,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
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
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縱使被告所
參與之部分並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加入該集
團時,對於該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騙民眾以獲取不法利益,
應有認識,縱然被告並未直接實施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或
僅分擔部分行為,甚或對於電話詐騙實行之內容並不知情,
然因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令原告交付金錢之共同侵
權意思聯絡,而擔任車手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為促成原告
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核屬立足在他人詐騙行為上接續進行
,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當認所有參與詐騙原告使其受
有系爭損害之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全部損害
負賠償責任,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原告所主張得提出匯款單據之29,987元、29,987元、29,985
元、29,987元、29,987元、19,985元、29,987元、29,985元
、29,987元、29,987元、12,345元(共11筆款項,合計302,
209元),業經原告於刑事調查中提出相關存摺影本以資佐
證,復經偵查機關調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查核明確,有前述
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81頁),此
部分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實際被騙總金額大
約是370,000元至380,000元等節,然就逾302,209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於警詢及本院亦自承
此部分並無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94、131頁),自屬無法
證明,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固主張400,000元
扣除前述遭騙總額後,剩餘為交通費及慰撫金之損失云云,
惟按原告因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
,亦難認與前述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
9年6月16日及8月21日送達被告賴鴻祥及吳粲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13號卷第23、27
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302,209元,得
主張被告賴鴻祥及吳粲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17日及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02,209元,及其中被告賴鴻祥部分自109年6月17日起,
及被告吳粲翊部分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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