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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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簡瑞發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撤銷99年度司促字第21764號支付命令事件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撤銷99年度司促字第217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確定證明書之處,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本法係參照同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規定而訂定。依同一法理,為維持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安定性,於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已逾5年後,縱原確定證明書有可撤銷之理由,法院亦不得以誤發為由,而撤銷之。系爭支付命令已逾最長五年撤銷期間,法院應不得再為撤銷。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向住所或居所送達均屬合法,非必同時對住所及居所送達始為合法,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謂『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係指對住所或居所送達,不能依第136條及第137條為之,而非指對住所及居所送達,均不能依第136條及第137條為之。是法院對A地送達,因不獲會晤乙,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即符第138條之規定,應屬合法。上開寄存送達,已踐行保障應受送達人訴訟程序參與權,尚無侵害其訴訟程序參與權。蓋法院已賦予應受送達人適時參與訴訟程序機會,若因應受送達人自身原因未能知悉受送達之文書,該程序不利益應由應受送達人自己負擔。」,又相對人亦未依戶籍法將戶籍遷出及辦理遷入新戶籍之登記,可證相對人並無久住其租賃之「新北市」居所之意思,故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

三、經查: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所明定。而於98年1月21日修正此條增訂上述第2、3項之立法理由係謂:「…二、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三、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訂第2項,規定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第2項所稱之『5年』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考其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5年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如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前依異議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支付令於99年10月8日確定為由,作成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因相對人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並主張其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經查,本院係依異議人陳報之相對人送達地址「臺北市○○路000巷00○0號」,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於97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間,均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有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另案之法院傳票、上訴書及公文書等為證,勘認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萬大路址,相對人雖設籍該址,然客觀上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主觀上未有以上開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則本院僅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上開萬大路址,難認合法,自不生送達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誤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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