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3229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有被
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則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