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8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麗華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520元(計算式:2,020元-500元=1,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宴慈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利息
131,646元
114年8月11日
114年8月27日
(17/365)
10%
613.15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13元
合計(本金+利息)
132,2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