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67號
原告 徐誌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春重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同)5,415,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共為12,000,000元,則原告爭執之債權金額為6,584,030元(計算式:12,000,000元-5,415,970元=6,584,03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651,906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12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宴慈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9月20日
8,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2
113年9月20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附表2: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利息
6,584,030元
113年9月20日
114年9月24日
(1+5/365)
16%
1,067,875.55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7,876元
合計(本金+利息)
7,651,9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