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徐聖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973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聖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指揮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18日12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便利商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指揮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留筆錄、扣留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
㈢現場照片2張、扣案指揮刀照片2張。
㈣扣案指揮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移送人所攜指揮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指揮刀1把及扣案指揮刀照片2張在卷足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殺傷力無疑。被移送人雖辯稱其為話劇演員,攜帶上開刀械係為當日晚上話劇排演所需,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憑認定,難認可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指揮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警詢時自陳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