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8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泳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168元(即請求金額168,670元加計本金159,928元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9月2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159,928元
114年7月27日
114年9月2日
(38/365)
15%
2,497.51元
小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