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名 陳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申請書聲明是向第四點,兩造合意以原
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
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現金卡
契約(被告原名陳芝穎,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更名),約
定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信用額度,以現
金卡循環動支,動支期間為一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動支借款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利息,按日計息,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自借款日起
,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還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
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存款性放款
相關交易查詢單詢清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資料、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單詢清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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