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法條,除被告出生年月日有誤,另犯罪事實部分應增加「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86年2月5日以85年度訴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又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4月23日以86年度易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8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4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甫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刑後,旋復犯罪,足認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不容輕縱,惟竊取財物價值僅新台幣
199元,兼衡其犯後經人贓俱獲,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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