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甲○○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甲○○就上開金額,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付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本案車禍成為器質性精神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本
院93度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女丙○○為其監護人。
被告乙○○為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所有人,明知其
子即同案被告甲○○並無重機車駕照,卻仍將該機車交其行駛,民國92年4月27日下午7時45分許甲○○騎乘該機車後載友人 陳咨瑄 ,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線11.9公里處,竟未注意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仍以時速40公里由後追撞原告,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甲○○並無重機車駕照,同案被告乙○○竟將其所有之前揭機車交予甲○○騎乘,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且乙○○若不將該機車供甲○○騎乘,甲○○即不會因此駕車肇事,原告亦不致受傷,是乙○○之前揭過失與原告之受傷,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二人之過失,均為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本案車禍自9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30日住院期間計33日不能工作,車禍發生前原告從事拾荒,並無固定工資,茲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16,500元為計算基準,其共可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為18,150元;又原告車禍受傷後,其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監護,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系列精神障礙、障害項目1之一等級殘廢而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2年4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為55歲,從其於92年5月30日出院後,算至60歲退休年齡,尚有5年之勞動年數,以前揭最低基本工資16,500元為計算基準,其每年收入約為198,000元,扣除中間利息,其可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失為864,131元(原暫請賠償1,000,000元,嗣於94年12月29日具狀 陳明 確定其請求為上開金額)。總計原告此部分損失為882,281元(18,150+864,131=882,281)。
㈡增加生活需要部分(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終生需賴他人看護,92年5月2日至同年7月31日,原告曾聘雇外人代為看護共計支出81,600元;另由原告家人自為看護部分,以每日1,000元為基準計算損害額,其中9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日,共計5日由原告家人看護,合計得請求5,000元之看護費,另車禍發生時原告年僅55歲,依90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原告尚有餘命26.23年,以原告家屬每年可請求之相當看護費損失365,000元計,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其可請求之看護費損害計為5,978,298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為6,064,899元。
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46,124元(原請求200,000元,嗣於94年7月15日具狀陳明減縮為上揭金額)。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成為器質性精神病人,日常生活完全需人扶助,身體及精神所受苦痛非輕,故請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㈤綜上,被告應賠付其之損害額為8,493,304元,因本案車
禍肇事責任,兩造各應負二分之一責任,又原告因本案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1,010,090元,自應依法扣除,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36,562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7,772,959元,嗣於94年12月29日具狀陳明確定其請求為上開金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3,23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乙○○係同案被告甲○○之父,又住同一處所,且本
案車禍發生前,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甲○○長期在外工作,因此乙○○將該重機車交給甲○○騎乘時自應注意甲○○是否領有駕照,竟疏未注意,允許甲○○使用該機車,難謂無聽任無照之甲○○騎乘使用該機車之情事,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被告乙○○顯已有過失。
㈡關於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內容,應僅係在
將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以闡述而已,而非在汽車所有人疏未注意情況下,將汽車交予無駕照之人駕駛時,即無須負侵權行為之責。本件被告乙○○在未查明同案被告甲○○有無重機車駕照情況下,即貿然將其所有前揭機車交由甲○○使用因而肇事,乙○○自難辭過失責任,所剩者乃被告乙○○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即應依法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此亦為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具有獨立請求權基礎及推定過失責任精神之所在。
貳、被告甲○○陳稱: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被告乙○○則辯以:原告成為器質性精神病與伊行為無因果關聯性,因伊不知甲
○○無重機車駕照,是伊將該機車借予甲○○使用並非明知,即無過失,必以原告舉證伊明知甲○○無駕照,仍將該機車借予甲○○使用,始推定有過失。
原告之器質性精神病與自身病史亦有關聯,且林口長庚醫院
及高雄凱旋醫院僅就醫學理論作結論,及個案實體驗斷,仍無法斷定原告絕無回復可能性。
又原告稱車禍發生前從事拾荒及務農,然未提出任何收入證
明,徒以姻親為證,且未清楚證述其收入狀況,顯無法作為本案論定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損失之依據。
有關看護費用,原告自承與其女兒同住,究有何看護費用損
失,亦未提出具體數據,徒以每日一千元為計算基準,率爾請求賠償6,064,899元,即屬無據。
有關精神慰撫金請求,亦未提出實際數據作為佐證,自無法
請求賠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並引發器質性精神病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原告就本案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二分之一。
原告因本案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6,124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處,應在被告乙○○將其所有前揭重型機車借予無照之同案被告甲○○使用,其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合理?茲逐點析述如下:
被告甲○○、乙○○就本案車禍均應負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須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超車,超車時又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引發器質性精神病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甲○○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均為影本,見本院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案卷第8-11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942號偵查卷第12頁)可稽。此外,參諸被告甲○○被訴本案車禍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並經判處被告甲○○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號交通事件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理。至原告於夜間騎乘腳車向右靠行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亦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願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採。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聽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款至第7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21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修正前同條例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並無機車駕照一節,為同案被告乙○○所不爭執,詎乙○○疏未注意及此,仍允將其所有之前揭機車借予被告甲○○使用,顯已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規定,且被告乙○○又未能證明其將前揭機車交予被告甲○○使用並無過失,則甲○○無照騎乘被告乙○○交付之前揭機車肇事,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並引發器質性精神病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乙○○疏未注意同案被告甲○○並無機車駕照,仍允將其所有之前揭機車借予甲○○使用以致肇事,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甲○○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騎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46,124元部分:
查原告請求之上揭醫療費用,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9份在卷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6,064,89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後,自92年5月2日至同
年7月31日,曾聘雇外人代為看護共計支出81,6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5紙為佐(見本院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4、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4年7月15日爭點整理筆錄),自堪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又主張其自本案車禍受傷,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終生需賴家人照顧,為此請求看護費計為5,978,298元。查,原告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並引發器質性精神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均為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8-11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942號偵查卷第12頁)。復經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原告目前有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意識非完全清楚,認知功能受損導致日常生活自我照能力明顯下降,需在家人或照顧者督導下才能完成,判斷力不佳,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之程度,目前精神狀態無法穩定從事一般性工作,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其病情以目前醫學尚無方法可治癒,且原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已持續不變約有一年,判斷日後可改善之機會極微」等情,有該醫院94年12月5日()長庚院法字第075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則原告主張其日常生活均需仰賴專人照料,應可採信。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確是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再原告主張其係37年
0月00日出生,於92年4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為55歲,依90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資料來源為內政部內政統計資訊網站),其尚有餘命26.22年,則原告主張其尚有26年須僱請看護之必要,亦屬相當,均堪採信。另原告主張其可得請求每月看護費用為30,000元一節,雖未據提出計算之依據,惟據其前曾至高雄縣大寮鄉松喬養中心居住,而該中心每月收費為18,0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該中心繳費憑據單為憑,是原告每月可得請求之養護費用自以上開金額為屬相當。因之,按照每月18,000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知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為3,603,259元【計算式為:[18000*200.00000000(此為餘命312月數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684,859元(
81,600+3,603,259=3,684,859),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減少收入882,281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其原從事拾荒,因本次車禍受傷後再也無法外出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6,500元為基準,算至六十歲退休,計減少收入882,281元云云。查,原告因本案車禍後,引發器質性精神病,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且其病情以目前醫學尚無方法可治癒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已無法外出工作,已然喪失勞動能力一節,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從事拾荒每月收入約為16,500元一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惟本院衡諸拾荒為臨時性工作,屬於「長時體力型」勞作,加以現今失業率高漲,拾荒人口顯著增加等情況判斷,從事拾荒難認每月均有16,500元收入,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數額過高,應屬可採。本院參酌本案車禍發生時,原告已有55歲,體力非如青壯,僅可從事簡易輕鬆勞作,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之基本工資現為每月15,840元等情,原告因本案車禍,致不能外出拾荒,其因而減少之收入以每月1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再原告係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2年4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即未能外出工作,算至60歲退休年齡,尚有5年之勞動年數,依此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收入損失為536,546元【計算式為:[10000*53.00000000(此為可工作60月之霍夫曼係數)]=5365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無辜遭此橫禍,並引發器質性精神病,身體心靈同受痛苦,故請求慰撫金等語。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平日從事拾荒,每月收入不定,名下無恆產,僅有小學學歷(詳起訴狀所載),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暨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學歷,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乙○○名下有不動產多筆(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甲○○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基上,原告因本案車禍致其增加醫療費、看護費等生活上
需要支出,喪失勞動能力減少收入,及精神苦痛等項,共計所受損害額為5,267,529元(46,124+3,684,859+536,546+1,000,000=5,267,529)。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承其就本案車禍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本院綜合各種情狀認兩造發生此次車禍事故,原告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另被告甲○○、乙○○則應共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為屬相當,是則按依前述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二分之一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減為2,633,765元(計算式:5,267,529×0.5=2,633,765,元以下捨棄)。
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所稱請求權人,在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其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1,010,09
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上揭損害額經依上揭規定扣除後,其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減為1,623,675元(2,633,765-1,010,090=1,623,675)。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疏未注意將其所有前揭機車借予
無照之同案被告 張芳 使用,與甲○○駕駛機車之過失肇致撞傷原告,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職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增加醫療費、看護費等生活上需要支出,喪失勞動能力減少收入,及精神苦痛等損害計1,623,67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部分自93年4月30日起,被告乙○○部分自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俱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此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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