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一行「甲○○曾犯違反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甫於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3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4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二罪刑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9月,嗣於86年5月6日入監執行後,經歷假釋及撤銷假釋,於89年8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1月7日,至92年4月30日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警惕一再犯罪,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方式行竊之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約10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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