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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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202、1954、218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淑華書記官張菀純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陸公克、零點壹伍公克及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貳貳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陸公克、零點壹伍公克及零點壹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貳貳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某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在其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4鄰大美43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週或10天左右施用一次;另自94年10月12日之某時起,至95年2月22日止,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1週或10天左右施用一次。嗣分別為警於:㈠、94年6月19日22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城頂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
1包(淨重0.26公克)。㈡、94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乙○○之上開住處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注射針筒2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4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3、0.2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因而查悉上情。㈣95年2月23日上午
7時,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緝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淑華書記官張菀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