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補充記載「甲○○前因強制猥褻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103年侵訴字第17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又因強制猥褻、傷害等案,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上開案件經同院依
105年聲字第15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強制猥褻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女兒前男友,雙方因感情問題而產生糾葛,竟持紅漆噴告訴人所有住處鐵門,減損鐵門之美觀效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31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細故與 蕭靖頴 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8時50分許,至蕭靖頴與其母乙○○共同位於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在該處之鐵門噴紅漆,減損上開物品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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