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雅萱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有稍微減速,且伊有按對方喇叭,對方是看到伊才減速的云云。惟查:⑴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監視器鏡頭係設在興仁路2段16巷(告訴人 吳家淇 之左手邊),告訴人吳家淇所駕機車沿興仁路2段16巷往遠東路方向行駛,其駛至黃網線時即109年3月3日9時5分43秒,後煞車燈始亮起(如偵卷第57頁反面下方照片),此時畫面可見被告張雅萱所駕機車自告訴人吳家淇所駕機車之左側之興仁路2段27巷往興仁路1段方向直行,亦已甫駛入黃網線,其二人車速均不快,然其二人於進入路口前及進入路口後均未停等亦未減速。於9時5分44秒,被告張雅萱所駕機車右前方撞擊告訴人吳家淇所駕機車左前方,然告訴人人車未倒地而係靠在被告張雅萱所駕機車車身(如偵卷第59頁正面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⑵依上開勘驗觀之,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沿興仁路2段27巷往興仁路1段方向行駛,其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雖行車速度不快,然仍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讓其右方車即告訴人吳家淇所駕機車先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自有過失,且其侵犯告訴人之優先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所辯上情不足以卸責。至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沿興仁路2段16巷往遠東路方向行駛,雖亦行車速度不快,然亦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
三、⑴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應考量被告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接受調解,然經本院探詢告訴人,告訴人無此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42號被告張雅萱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萱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27巷往興仁路
1段方向直行,於當日上午9時12分許,行經興仁路2段27巷與興仁路2段1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興仁路
2段27巷口設有「慢」之標字,應減速慢行,且在該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吳家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仁路2段16巷往遠東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家淇受有左髖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家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雅萱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稍微減速,且有按對方喇叭,對方是看到伊之後才減速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淇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自明。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