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49號聲請人 高美玲 相對人 高黃春花 關係人 高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黃春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黃春花之監護人。
指定高美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女,關係人高美娥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年92歲,約於近10年出現記憶力變差、忘記家屬、日夜顛倒之情形,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於
105年入住 旭登 護理之家,現領有失智症之中度殘障手冊,已不認得家屬,對於他人問話亦鮮少回應,且無法行走,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無法對外處理個人事務。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完成拋棄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高美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經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理學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可自主呼吸,四肢肌肉為萎縮。無法完成他人口與指令完成動作。無法行動。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嗜睡,雙眼可睜開。詢問名字,高員沒有回應。無法回答正確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對於其他問題,高員無回應。對於算數,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高員閉眼、舉手,高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陸。長期記憶無法探知。日常生活自理情形:使用尿布,大小便失禁。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須用鼻胃管餵食流質食物及水分。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1年12月28日元字第111000004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估結果略以:「一、案主生活狀況評估:案主因年邁患有失智,現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中度證明,現需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維持生理機能,需全日由他人協助照顧,現入住桃園市八德區私立旭登護理之家,整體照顧情況良好,基本生活無虞。二、案主資源評估:案女們皆願意處理案主居住機構事宜及分擔機構之費用,且對於案主之照顧安排及分工適妥,亦能提供適宜協助及關懷,評估支持系統良好」等語;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高美玲女士為相對人五女,關係人高美娥女士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入住旭登護理之家,主要由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就醫事宜,並由相對人次女、相對人三女、相對人四女輪流陪同回診。相對人事務主要由關係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三女、相對人四女、聲請人及相對人五女共同商議後決定,相對人身分證和身心障礙證明由相對人長子之女兒保管,而印章與存摺分別由關係人與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相關開銷由相對人六女所管理之共同基金與相對人所領有的老農津貼支付之。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適之處,而聲請人於電訪聯繫期間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居於他轄,故就該二人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聲請人與關係人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日新北社工字第11116721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9月27日桃林字第111669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相對人事務主要由關係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三女、相對人四女、聲請人及相對人六女共同商議後決定,並由聲請人作為主要決策者,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亦查無有意定監護人之情形,而相對人之次女、三女、四女、六女及關係人高美娥亦同意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女,並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又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高美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高美娥為相對人之長女,負責保管相對人印章,且同意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受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女、三女、四女、六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故認由關係人高美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高美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高美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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