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良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1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1年12月28日以郵務送達對上訴人上開住、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即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已將該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可稽,上開裁定業於112年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應於該日起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迄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施育傑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宗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