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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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志明於民國105年5月27日7時29分許,在桃園縣○○區
○○○村0號之○○監獄○○舍00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00房),因洗碗問題與 許清海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清海,致許清海受有右臉開放性傷口5
公分、下背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
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志明雖表示當初已與告訴人
許清海達成和解等語(見雲林地檢署他字卷第30頁),惟縱
認告訴人當時有捨棄告訴權之意思表示,仍不影響告訴人嗣
後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提出告訴,是本件訴追條件並無欠缺
,應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
他字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雲
林地檢署他字卷第7至8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收容人獎懲報告、談話筆錄、內外傷紀錄表、自白書、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皆為影本)
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他字卷第17至23頁、第26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受刑人,而被告現因傷害致死案件
服刑中,遇有糾紛仍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爭吵即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手段粗暴,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衝突過
程亦受有傷害,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不願意調解,兼
衡戶籍資料記載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