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請人 黃彥庭
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黃彥士
利害關係人 黃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黃彥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彥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黃彥士患有陳舊性腦中風,併有心智障礙、鼻胃管留置,無自我照護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不具有正常之情感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正常的社會及生活功能,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黃美華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黃員(即相對人)臥床,插有鼻胃管及包有尿布,對外界刺激已無反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黃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黃員因「中風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3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20007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感情深厚,相對人中風後相關照顧安排事宜均由聲請人打理,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其他手足均未曾關心相對人相關照顧或安置事宜,相對人雖然認知能力較弱,但可尋求相對人表姊或社工之協助,聲請人亦有意願繼續負擔相對人安養照顧責任,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意願及能力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31日新北社工字第1111663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係為代理相對人與社福機構間相關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黃美華則為相對人之姊,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且有利害關係人黃美華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黃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黃彥庭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黃美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