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何秀珍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53至5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