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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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5281號

原告 陳茂松

被告 陳令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經查,原告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相同原被告、相同訴之聲明、相同事實理由之起訴狀,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小字第2878號繫屬中,查該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案卷可憑。原告嗣後又於1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同一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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