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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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張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108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5,445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訂立契約申請辦理信用卡,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者,並得加收違約金,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止。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9,108元未償,其中本金為6萬5,445元。
(二)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4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予原告,原告業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信件方式雙掛號郵寄被告戶籍地址通知被告,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意旨,信件暨已達被告之支配範圍内,處於隨時可以暸解其内容之狀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應認已達到被告而對其發生效力,是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合法債權人。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財政部函文、受讓債權餘額查詢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回執之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