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45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4日由聲請人
以新台幣1萬元為被告交保後,仍不知悔改,一再堅稱要拒絕出庭,且目前不知搬遷何處,居無定所,而經聲請人具保以來,每每犯罪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聲請人唯恐被告不到庭而被沒收保證金,且被告有棄保之打算,因此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
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保證金於具保責任免除後,始得發還,故被告除因前開事由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外,於起訴後,如經獲判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經依法執行時,即應發還保證金,殆無疑義。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案件,雖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
96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分案為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現正審理中,有前開卷宗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以被告乙○○被訴竊盜案件既尚未經判決確定,亦無從執行,且本院復未對被告乙○○再執行羈押,難認聲請人即具保人之保證責任業已免除。
⒉雖聲請人另以:被告一再堅稱要拒絕出庭,目前不知搬
遷何處,居無定所,且被告有棄保之打算云云。惟查,本院於97年3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乙○○始終在庭,並未逃匿,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況聲請人自陳不知被告乙○○搬遷何處、居無定所,要難認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即刻請求發還保證金,而是先狀向鈞院聲明,被告乙○○經具保後,連續再犯竊盜案,經97年5月5日另案檢方傳訊也不出庭,但已搬離現址,不知去向。因此96年竹東簡字第218號乙案,被告上訴後,貴院以97年簡上字第31號審理中,被告是否會到庭很難說,聲請人唯恐保證金因乙○○不到庭被通緝而被沒收,因此先具狀向均院報告。請求鈞院查明具狀之主因,而撤銷原裁定,准以嗣後再發還等語。
三、按,向法院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對於其所保之被告逃匿者,能否免除繳納指定保證金額之責任,須視其曾否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聲請退保,已得准許為斷(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保證書之第三人,以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聲請退保,必須經法院准其退保後,始能免除具保責任(同院27年上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乙○○並無逃匿之事實,且保證之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請求退還保證金一萬元,自難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