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告丁○○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乙○均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等迄今均承認自訴人確實有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有收據一份附卷可證,而被告等確實在印尼設有廠房,已經證人許 睿智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丙述,另同案被告 徐昌貴 於原審審理中復陳稱:「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到八十八年一月間,我在那邊住一個月,我負責生產,而現在也還在生產中」「丁○○有舊機器,來抵三百萬元股金,所以他沒有出資」「我們向台中豐原佳錕公司的 黃清義 購買九十多萬的機器,並訂合約。」「他在八十七年十月有將機器裝貨,因當時有遲延,大約在十一月份抵達印尼,所以我們要扣他三、四萬的延遲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足認被告等確實有在台灣購買機器,運至印尼,連同被告等提供之舊機器運作生產,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及詐欺之故意,本件應係自訴人與被告等間之民事糾葛。至證人徐昌貴於本院調查中雖復證稱:「丁○○沒有出資,反而拿回五十萬元,他說他要減資,他說機器值三百五十萬元。」「經過我們調查,那部機器只值一百多萬元。」「丁○○有把他同一家的工廠先租給我們,又租給他人::」云云,亦僅係股東間就機器之估價以及經營方式之認知不同而發生歧異,甚或衝突,但不能因此即遽為被告等有詐欺犯行之不利認定,併予敍丙。
三、原審因而為被告丁○○、乙○無罪之判決,均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徐昌貴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丙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D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
自訴人甲○○住高雄市前鎮區英德橫巷四五號自訴人王家鈺律師代理人被告丁○○男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一0一九巷四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О五七О七一七號被告乙○女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四六一巷一二弄三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徐昌貴男七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高雄縣大社鄉○○路五號送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新興巷三一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九二四號),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向本院提出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徐昌貴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徐昌貴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陸續在各報紙上刊登「徵股東,公司位於印尼,營業項目:金紙」之不實廣告,詐使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而入股交付金錢。自訴人甲○○之友人 許睿智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經由報章上得知被告徵求股東廣告並轉知自訴人此一訊息,自訴人即相偕許睿智登門探詢,被告乙○偽稱為被告丁○○配偶,被告徐昌貴則偽稱其亦為投資人,三人一搭一唱,謊稱被告丁○○在印尼有合法投資公司及工廠,為家族企業,所生產之金紙遭其姪子虧損七、八百萬元而暫時停工,目前想重新經營,惟彼等因年事已高,因此想集資資金租下印尼廠房生產金紙銷回台灣,而現在印尼工廠內之機械設備經換新,現在公司証件也已備妥,只要覓妥投資人即可生產,同時被告丁○○本人亦以股東身分另行出資,每股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且自稱銷路已備妥,準備先下一條生線作業,有辦法打入高雄三鳳宮這一市場,上開資訊自訴人即求教於 熟黯 姓名學之証人 許勝堘 ,經許勝堘推斷認此一投資案可行,且許勝堘亦願認半股即資五十萬元,被告丁○○見自訴人已心動,惟仍觀望許睿智態度,但許睿智又一時無法籌得股金,被告丁○○為求得自訴人上勾,即藉口願將其所有之二股借給許睿智,讓許睿智也能參與為股東,以安自訴人之心。被告丁○○為使自訴人入殼,即邀自訴人之父至台南縣關廟鄉參觀一處其自稱有股份工廠,使自訴人不察而信其所言,旋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夜間將現款十萬元交予被告丁○○充當入股之訂金同年八月中旬被告丁○○突稱要至參觀印尼工廠,使自訴人及許勝堘措手不及而無法同行,僅被告丁○○、徐昌貴及許睿智三人成行,返台後被告徐昌貴即向自訴人遊說指稱該工廠佔地二甲多,機器、設備已齊全,只等開工而已,益加使自訴人信以為真。同年八月底被告丁○○即再催促自訴人須將其餘九十萬元付清,同年九月五日被告乙○更進一步表示徐昌貴、許勝堘股金均已繳齊。僅剩自訴人尚未繳清,且匯款後即可到律師處簽合約,致自訴人信以為真,遂於同日將餘款九十萬元匯款予被告丁○○。被告三人在自訴人匯款一百萬元後,即開始疏遠自訴人,並藉故拖延,同時亦對入股簽約之事絕口不提,遲至同年九月下旬,自訴人見投資未有下文,乃一再登門找被告丁○○、乙○理論,被告丁○○始出具收據,此後即避不見面,頃自訴人又在報章上閱得被告等仍持續刊登廣告行騙,再進一步查知許勝堘亦未出資,且實際上僅自訴人一人出資,被告三人實際均未出資,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丙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訊据被告丁○○、乙○、徐昌貴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被告丁○○、乙○均辯稱:當時是由甲○○之友人許睿智看報章後找上伊表示有投資意願,其間也有帶甲○○去參觀台南關廟金紙工廠,甲○○才交付訂金十萬元,事後甲○○友人許睿智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有一起前往印尼之金紙工廠參觀返台後並將該金紙工廠之情形轉知甲○○,甲○○才又將匯寄九十萬元之投資餘款,然甲○○事後反悔要求全額退還投資款,但甲○○之投資款已因金紙工廠開始營運,且所投資之資金一時未能退還,並非有意向甲○○行詐,況且印尼之金紙工廠至今仍繼續營運中等語。另被告徐昌貴則辯稱: 伊確 實有投資一百萬元於丁○○之印尼金紙工廠,且伊投資過程甲○○亦曾與與伊一起去台中向黃清義訂購金紙機器,並由伊交付黃清義二十萬元支票訂購款項,而丁○○印尼工廠至今仍在營運,甲○○與丁○○間之投資糾紛如何,伊不清楚,但並未有何詐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由其友人許睿智由報章轉知被告丁○○以電話徵求製造金紙股東之廣告,遂與睿智相偕向被告丁○○、乙○探詢投資之事誼,業據自訴人供述在卷可按,核與証人許睿智証述情節相符。又自訴人於同年八月六日即將十萬元現款充作投資訂金交付被告丁○○之事實,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而自訴人繳付被告丁○○上開訂金後,其友人許睿智隨即於同年八月十日與被告丁○○、徐昌貴三人共同前往被告丁○○向印尼三寶瓏SEMRANG.P.T.JOSSINDO公司承租之金紙工廠參觀並於同月十七日返台之事實,業據証人許睿智證述在卷,復有許睿智之護照及出入境日期章影本在卷可按,而許睿智返台後曾向自訴人表示工廠地點偏避並非馬上投資即可賺錢之事實,亦經証人許睿智證述在卷,且証人許睿智復証稱:我雖有跟甲○○這樣講(金紙廠地點偏避),但我們也可以做(投資之意)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訊筆錄)。自訴人於許睿智自印尼參觀上開座落在印尼上開金紙工廠後,始於同年月五日由其父 工江前忠 匯款九十萬元至被告丁○○帳戶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並有中國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是自訴人交付訂金之前既經由被告丁○○引導參觀台南縣關廟鄉金紙工廠運作情形,另於匯寄九十萬元投資款前,亦由其友人許睿智之實地探訪後轉知工廠現場情況,自訴人對投資風險應能自行評估,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丁○○、乙○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況自訴人投資上開一百萬元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由被告丁○○開立收據一紙交由自訴人收執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並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丁○○果真對自訴人上開一萬百元之投資款項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何須事後再開立收據交自訴人收執之理?故尚難僅憑自訴人指訴:被告丁○○、乙○投資前向自訴人極力遊說投資及匯款,即推認被告丁○○、乙○係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依首開判例說丙,核被告丁○○、乙○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又被告丁○○、徐昌貴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與 鄭丁順 (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許勝堘四人共同承租印尼三寶瓏SEMRANG.P.T.JOSSINDO公司之廠房生產金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徐昌貴供丙在卷,並有該工廠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而自訴人於同年八月間某日亦曾駕車搭載被告徐昌貴前往台中縣豐原市向黃清義處所購買機器以便運往印尼上開工廠之事實,業據被告徐昌貴供述在卷,被告徐昌貴復供稱:當時有交付一紙二十萬元支票予該機器之賣主黃清義等語。而自訴人亦供承:伊確曾載徐昌貴前往台中縣豐原市看機器等語(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審訊筆錄),核與被告徐昌貴上開所述之情節相符。是自訴人雖供稱:當時去台中並不知道是要看什麼機器云云(同上日審訊筆錄)。然自訴人既遠從高雄駕車搭載被告徐昌貴前往台中縣豐原市看機器,則何有可能未先了解前往台中縣豐原市查看所購置機器之目的為何?故自訴人空言否認不知該次與徐昌貴前往台中縣豐原市是要查看被告丁○○、徐昌貴等人所購置欲運往印尼之金紙工廠等情,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被告丁○○、徐昌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黃清義購買該製造金紙之機器下船運方式運往印尼上開金紙工廠營
運之事實,此有黃清義之佳錕機械有限公司訂購單及沛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訂艙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徐昌貴上開所供,洵屬可信。又被告丁○○與徐昌貴等人上開印尼工廠至今猶營運中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徐昌貴,並有現場拍攝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而自訴人復自承:至今均未曾前往印尼上開金紙工廠查看工廠運作情形如何等語,是自訴人至今既未曾前往其所投資之印尼金紙工廠查看其實際製造金紙之情形,其又何以得知被告三人虛設投資事項引誘其投資?故自訴人其指訴:被告丁○○、乙○遊說其投資後,工廠並未實際開工云云。尚欠証據証丙。
(三)自訴人雖另指訴:其經查証後,所謂參與該金紙廠之股東,除自訴人出資一百萬元外,其餘之股東均未實際出資,因認被告三人所為無非向自訴人蓄意行詐引誘自訴人出資云云。惟業據被告徐昌貴所否認,並供稱:伊共計投資一百萬元,分四次付款,因我們向台中縣豐原市佳錕公司的黃清義購買九十多萬元機器並訂有合約,事後又託他(黃清義)幫我們買原料紙總計二百萬元,所以我第一次於八十七年七月先到台中(豐原市)付黃清義十萬元,第二次則是由甲
○○駕車載我去台中付給黃清義二十萬元支票,第三次我又付四十萬元支票給黃清義,扣掉先前我們去印尼機票及零碎費用,第四次我又付二十多萬元支票給許勝堘,故總計支付一百萬元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審訊筆錄),並出具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佳錕機械有限公司總計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之機器設備訂購單在卷可按。另証人許睿智: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許勝堘有拿他太太二紙到期之五十萬元支票交伊轉交給丁○○等語。(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審訊筆錄),顯自訴人上開指訴:投資股東均未出資云云,洵非有據。另証人許睿智雖証稱:據伊調查徐昌貴實際僅出資五十萬元云云(同上日審訊筆錄),然此亦屬証人許睿智個人臆測之詞,亦難作為認定被告三人犯罪之依據。況被告丁○○、徐昌貴與許勝堘、鄭丁順四人於上開投資案中,其中丁○○投資額中佔有三百萬元股金(以部分機械充作股金)、徐昌貴佔有一百萬元、許勝堘、鄭丁順各佔有一百五十萬元,此有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公証處認証之股東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丁○○、徐昌貴等人確曾合資投資在印尼上開金紙廠之事實,已甚顯丙。故縱令事後部分投資股東未實際繳足投資額,亦難憑此據以推認被告丁○○、乙○、徐昌貴向自訴人涉有何詐欺罪責。綜上所述,本件純係被告丁○○與自訴人雙方因投資款是否返還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與刑事詐欺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審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罪,揆諸上開說丙,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三人犯罪,應認其三人均罪証不足,爰均為無罪諭知。另自訴人請求調查自訴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資金流向,則與本件被告三人是否涉及詐欺罪責並無直接關聯,故本院對此部分自不再行審酌,並此敘丙。
三、另被告徐昌貴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本院認被告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附此敘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銘珠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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