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6號、98年度核交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同段24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文蘭36號、37號房屋(下稱上開土地及房屋)為乙○○之母親 杜秀英 所出資購買及興建,但係以甲○○之母親 杜春美 之名義辦理登記,又上開房屋占用杜春美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杜春美並同意日後杜秀英或其子女欲辦理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及房屋時,連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一併移轉登記給杜秀英或其子女。嗣杜春美、杜秀英分別於民國85年5月27日、90年9月22日相繼去世後,甲○○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及房屋、系爭土地。而乙○○於94年5月間某日以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以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事宜為由,向甲○○取得上開土地及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資料,並委託代書 楊文正 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茲楊文正告知乙○○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乙○○因此無法分割取得上開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且上開房屋因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法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楊文正佯稱甲○○已同意先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乙○○,而利用不知情之楊文正於94年6月20日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表示甲○○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關係全部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並於94年7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甲○○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給乙○○,而於94年7月19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另對於證人楊文正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告訴人即證人甲○○交付之上開土地及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資料委託代書楊文正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並已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係伊母親向甲○○之母親購買的,並於85年間陸續支付買賣價金,合計達新臺幣55萬元,伊係經甲○○之同意而取得上開文件資料,並未欺騙甲○○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地及房屋為被告之母親杜秀英所出資購買及興建,而係以告訴人之母親杜春美之名義辦理登記,又上開房屋占用杜春美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杜春美同意日後杜秀英或其子女欲辦理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及房屋時,連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一併移轉登記給杜秀英或其子女。嗣杜秀英、杜春美相繼去世後,甲○○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及房屋、系爭土地,被告於94年5月間某日以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以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等移轉登記等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及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資料,並委託代書楊文正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全部以買賣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述歷歷,並有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代書楊文正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56頁)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日花地所測字第0990002579號函(見核交卷第13頁)各1紙附卷可證,而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34平方公尺(見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自不可能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取得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除非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他繼承人等情,亦據證人楊文正於偵訊時證述:「(本件土地過戶狀況?)這是兩個繼承案,來找我的是乙○○,資料都是乙○○交給我的,乙○○那時說錢都已經處理好了。乙○○那邊比較單純,是從媽媽那邊過來的,另一件繼承案有四個人要分,就是文蘭段253地號土地,這塊地是旱地,也是農地,所以不能細分分割,所以我建議乙○○跟其他繼承人談,要由其中一個人登記」、「土地過戶時,土地機關有說乙○○的房子有占到253地號的土地,所以如果不處理好,該房子的權狀會拿不到,所以後來才決定土地先登記在乙○○名下。但我還是私下跟乙○○講,一定要跟其他繼承人講好」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明確,可見被告係將不動產過戶資料交給楊文正後,才從楊文正處獲悉無法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取得上開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是被告於警、偵訊時辯稱:當初與告訴人說好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日後可分割土地時,除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再還給告訴人云云,即難採信。況依一般常理,系爭土地之面積達4426平方公尺,而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過34平方公尺,在將來是否修法允許系爭土地細分,亦屬未知數之情況下,告訴人豈有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之協議,即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先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理?是自以告訴人指稱:伊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等資料拿給被告,作為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分割使用,分割完畢後,其他土地要歸還伊等語,應較合於常理,而可採信。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第1、2次偵訊時均未曾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母親杜秀英購買,嗣於檢察官第3次偵訊時才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土地為其母親所購買,並以證人 杜秀真張燕玉劉利明 之證述及提出杜秀英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提款紀錄為證,然證人杜秀真為杜秀英之大姊,其於偵訊時係證稱:杜秀英生前有跟伊聊起準備購買系爭土地,但沒有提到已經購買或支付價金之事等語(見核交卷第39頁),可見其證詞僅能證明杜秀英有說準備要買系爭土地而已,是否實際已付諸行動,無從證明。另證人劉利明為被告之表舅,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杜秀英家時,她向我提起有向我後母也就是甲○○的母親購買一塊土地,後來在於89年間她有向我提到給了新臺幣55萬元等語(見核交卷第40頁),及證人張燕玉為被告之同母異父兄弟,其於偵查時係證稱:「杜秀英有與我談到我家後面土地的事情。有關錢的問題,有說過戶的事情,一直在拖,83年間杜秀英有提到已經支付土地的錢,價金是陸續支付的等語(見核交字卷第40頁),從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利明、張燕玉均係聽聞杜秀英之說詞而已,並未親見或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該傳聞證據自無從證明杜秀英是否有購買系爭土地,且參以杜秀英於購買上開土地及房屋時,雖係以告訴人母親杜春美之名義辦理登記,但亦要求杜春美書立同意書用以辦理預告登記,此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可見杜秀英並非疏於保護己身權利之人,若其確有購買系爭土地,豈有不比照上開方式辦理之理,是被告之前開辯解即屬可疑。至於上開儲金簿影本亦僅能證明杜秀英領錢之紀錄,並無法證明提款後之金額流向,自無從證明係用來交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況依證人劉利明上開證稱:89年間杜秀英提到給了新臺幣55萬元云云,及證人張燕玉證稱:杜秀英於83年間向伊提到陸續交付價金云云,其等之證述與上開儲金簿影本所載提領款項之時間係自84年4月10日起至85年4月2日之間,顯然不相符,可見被告之前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文件資料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文正,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嗣該條規定雖又於98年6月10日修正,惟該修正乃有關執行事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文正盜用甲○○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文正以代理人身分,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未與告訴人協調如何解決土地爭議,以擅自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犯罪目的、手段,及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小,公告地價即達新臺幣2百多萬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頗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系爭土地返還告訴人,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杜文生 」之印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文正代書所盜蓋,該印文為真正,並非出於偽造,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交予地政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為由,先詐得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告係為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取得相關文件資料後,係經代書楊文正告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辦理細分及上開房屋因占用系爭土地,若處理不好,會拿不到房屋權狀,後來才決定系爭土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楊文正證述如前,是被告係因代書告知上情,始決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足證其一開始並非假藉分割,而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文件資料,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認識及犯意,是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李世華
法官蕭一弘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