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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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救字第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第4行「故應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更正為「故應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情事,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