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憶柔
蔡沛恩吳蕙芬吳綵泠徐芷姵嚴紫瑜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潘憶柔(起訴書誤載「 潘億柔 」)、蔡沛恩、吳蕙芬、吳綵泠、徐芷姵、嚴紫瑜等六人均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六人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郭任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