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七日生)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 劉光輝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劉光輝之配偶,明知劉光輝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過世,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共有,而其與劉光輝並未育有子女,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法劉光輝之父母就劉光輝之遺產即有繼承權。詎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
(一)二月六日、七日及五月十八日,在嘉義市○○路三百號之嘉義大學郵局內,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劉光輝在該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原留印鑑之方式,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分別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亦同)三十六萬元、五千三百元及二百二十元而行使;又於二月七日,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劉光輝另一郵局帳號:0000000號內之存款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元,足生損害於劉光輝之其他繼承人。
(二)二月九日、十五日,在嘉義市○○○路○○○號一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內,亦以上開方式,分別將劉光輝於該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二元,匯入甲○○於同一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又於二月二十四日,亦在中信銀行嘉義分行,以上開方式,將劉光輝於該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美金一千六百三十點一七元,匯入甲○○於同一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劉光輝之其他繼承人。
(三)二月二十四日,至嘉義市○○街○○○號之嘉義市監理站,在過戶登記書上盜蓋劉光輝之印章及偽造劉光輝之簽名一枚,而偽造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監理站辦理劉光輝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過戶至甲○○名下而行使,使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登打此不實過戶資料之電磁記錄於電腦之準公文書上,以更新車籍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光輝之其他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登記之正確性。嗣經乙○○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該筆提款外,就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領、轉帳劉光輝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及將上開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子女,驟逢丈夫過世,深感孤獨無依,思及往後漫長歲月,每感惶惶不安,加之夫妻財物本屬互通,丈夫既已身故,未及細想,在友人建議下,基於便宜心態,逕行提領、過戶而誤罹刑章,應無犯罪之故意,而對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是否提領劉光輝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二百二十元已無印象云云。經查,上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提領劉光輝郵局帳戶內存款二百二十元之事實,有交易資料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而被告亦自承劉光輝在嘉義大學郵局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均由伊保管(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理應無遭他人盜領之可能,是該筆提款亦應係被告所提領無誤。又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其行為不含惡性,且有正當理由者為限,本件被告不經劉光輝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持劉光輝之印章,加蓋在上開提款單上領款,並加蓋在過戶登記書上且偽簽劉光輝之名辦理汽車過戶,其行為非不含有惡性,難謂其不知偽造文書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具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可參)。此外,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二紙、中信銀行提款憑證影本二紙及對帳單影本一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紙等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提款單、過戶登記書上盜蓋劉光輝之印章、於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劉光輝之簽名,已足生損害於劉光輝之其他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登記之正確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一)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上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在嘉義大學郵局、二月九日、二十四日在中信銀行嘉義分行等三次提款所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書已記載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利,竟偽造劉光輝之簽名、連續盜用劉光輝之印章,影響劉光輝之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所為、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七十四條雖修正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念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認夫妻財物本屬互通,丈夫既已身故,未及細想,在友人建議下,基於便宜心態,始逕行提領、辦理汽車過戶而致罹刑章,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至上開過戶登記書上被告偽造之「劉光輝」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於提款單及過戶登記書上「劉光輝」之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劉光輝」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且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予郵局及監理機關,而不屬於被告所有,亦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檢察官起訴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敘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辦理過戶登記,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在不詳地點,接續使用自動櫃員機,二次輸入劉光輝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以此不正方式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劉光輝於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金額次各一千元,合計共侵占得款七十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一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而被告與告訴人係一親等直系姻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稽(參見交查卷第二四頁),嗣檢察官於本件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九號起訴書中,並已說明被告上開所涉詐欺取財及侵占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竟仍於犯罪事實欄又敘及此部分犯行,顯亦已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然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將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另提出補充理由書聲明擴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在中華郵政人壽保險契約書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欄及要保人親自簽名蓋章欄內偽造「劉光輝」署押之犯罪事實,並請求鑑定上開文件內「劉光輝」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偽造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與檢察官聲明擴張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間,已相差近七月,就時間點而言,已難認係出於同一犯罪之概括犯意;況本件被告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起因於劉光輝之死亡,而殊難想像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即預見劉光輝將於近七個月後死亡,並即開始有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益證檢察官所聲明擴張之犯行,縱使成立,亦與本件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揆其意旨復非追加起訴,亦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況且被告已供承此乃其經劉光輝授權所簽署,是檢察官請求鑑定保險契約書上簽名之筆跡,無礙本案審認結果,核無必要。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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